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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石榴产业发展促进条例(4)

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作用,对符合条件的石榴生产经营主体给予担保增信。

第五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费补贴等措施,支持保险机构适当增加保险品种,探索开展石榴目标价格保险,扩大石榴苗木种植、石榴收入等险种覆盖面。鼓励石榴生产经营主体购买保险产品,增强抵御自然灾害和市场风险能力。

第五十三条 石榴产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开展行业交流,发挥协调、监督作用,为石榴生产经营主体在生产、营销、技术等方面提供服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培育石榴产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开展石榴修剪、病虫害防治、配送、营销等全产业链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石榴树及其后续资源的,由林业、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依照《枣庄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的保护分级给予相应数额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石榴种苗的单位和个人未取得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石榴种苗;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石榴生产经营主体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石榴产业发展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石榴生产经营主体,是指从事石榴及其制品生产、研发、加工、运输、销售等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条例所称古石榴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石榴树。

本条例所称后续资源,是指城市建成区内树龄在80年以上不满100年的石榴树以及峄城古石榴国家森林公园、薛城区沙沟镇古石榴群内地径超过20厘米的石榴树。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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