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
(一)名称、位置和建设年代;
(二)核心价值要素;
(三)保护类别、保护要求和利用建议;
(四)保护范围、建设活动控制要求和禁止使用功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及其使用说明书,免费向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和物业服务单位提供。
第十四条 保护对象因不可抗力导致严重损毁、灭失,或者保护层级、保护类型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撤销的,由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及时提出保护名录调整方案,按程序报相关保护对象公布部门核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可能属于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保护对象,有义务通过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途径提出申请或者建议。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申请或者建议后十五日内会同有关部门核实、勘验,提出处理意见,认为可能属于保护对象的,应当马上采取保护现场等措施。经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后,认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列入保护名录,并书面告知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
对发现保护对象上报、上交,或者提出申请、建议,使保护对象得到及时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适当形式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编制保护规划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划定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及环境协调区等历史文化保护线,提出保护和空间管控要求、保护措施等内容,以连线、成片方式实施整体保护、系统保护、全面保护,通过城市设计等方式加强历史文化遗产及周边地区空间整体形态和建筑风貌管控,统筹安排各类市政管线和基础设施的铺设、安装,改善居住生活条件。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图则)编制工作应当自保护对象确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
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确定公布后,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护档案。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应当分别纳入城市或者县、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规划应当纳入详细规划;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应当纳入村庄规划,保护规划深度达到村庄规划深度的,可以作为该村的村庄规划。
涉及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地段以及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的道路与交通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绿化、环卫、消防、人防、地下空间开发等专项规划,应当与保护规划相协调。专项规划报送审批前,负责组织编制专项规划的部门应当征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列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的地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以保护利用:
(一)严格限制更名;
(二)运用挂牌、立碑等形式宣传、保护相关历史文化;
(三)周边地理实体命名、更名时,合理派生使用;
(四)已经消失不用的,在地理实体原址重建或者迁移时视情形恢复使用;
(五)其他保护利用措施。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地段的保护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
(一)历史城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保护责任人;
(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三)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保护对象的保护管理组织的,该组织为保护责任人。
保护对象跨镇、街道的,所涉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均为保护责任人,保护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协调;保护对象跨县(市、区)的,所涉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均为保护责任人,保护工作由市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协调。
第二十条 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地段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下列要求履行保护责任:
(一)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开展日常巡查,发现危害历史文化遗产行为及时制止,依法处理或者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三)保持保护范围内环境的整洁美观;
(四)确定专人负责消防、防灾等公共设施设备的维护及正常使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其管理单位为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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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