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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3)

(三)对于管理单位、所有权人、代管人或者使用权人均不明确的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其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被认定为保护对象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前款规定明确保护责任人。单位或者个人对保护责任人的确定提出异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举证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调整。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核查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权属、代管及使用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调整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保障安全,发现险情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三)按照相关规定配置消防、防灾设备设施,并确保正常使用;

(四)按照保护图则的要求和相关规定合法合理的使用、利用,进行维护、修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保护责任人按照前款第四项规定履行保护责任时,有权从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等部门获得保护、修缮、利用等方面的信息、资金补助和技术指导。

转让、出租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保护及修缮义务,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保护修缮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

第二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土地收储部门在房屋征收、土地收储前,应当开展历史文化遗产调查评估。未完成调查评估的,不得开展征收、收储工作。调查评估结果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传统街巷、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和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对保护对象可能造成破坏性影响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在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在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确需新建、扩建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建设方案,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拆除方案,经所在地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三)在核心保护范围内,对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进行更新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符合保护规划的更新改造方案,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四)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扩建等活动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五)在风貌协调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六条 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上刻划、涂污;

(二)堆放易燃、易爆或者腐蚀性的物品,影响建筑安全;

(三)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

(四)擅自拆改传统风貌建筑结构,破坏传统风貌建筑原造型和风貌;

(五)设置破坏或者影响建筑风貌的广告、标牌、招贴;

(六)其他损坏建筑或者违反保护图则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保护范围内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二)对传统风貌建筑翻建、改建或者拆除的,应当符合其所在的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或者历史地段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地段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会同同级保护主管部门制订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地段保护范围的显要位置设置标志物,标志物应当在保护规划批准后三个月内设置完毕。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标志物应当在列入保护名录后六个月内设置完毕。

标志物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位置、建成时间和历史价值、保护责任人等内容,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翻译成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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