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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4)

标志物应当运用数字化手段,支持公众查询相关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称号;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物。

第三十条 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人在申请不动产登记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中予以明确注明:

(一)建筑物、构筑物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地段等保护对象的核心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

(二)建筑物、构筑物已被认定为保护对象。

第三十一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建立统一信息平台,对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建立数据库,记载保护对象的历史、权属、测绘数据、利用情况、相关研究成果等信息;并将保护档案和相关数据信息通过互联网等平台依法向社会公开,为组织和个人查阅信息、共享研究成果、开展保护利用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日常巡查管理机制,将巡查工作纳入社区网格化管理。

保护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利用视频监控、遥感监测等手段对保护对象进行监测,及时发现、制止和处理破坏保护对象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损毁保护标志等违法行为。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日常巡查时,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安全、防灾等工作,依法查处或者告知相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涉及重大事件的,应当及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章 传承利用



第三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传承与利用,应当坚持以用促保,推进活化利用,传承历史文化。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第三方运营主体,通过产权转让、置换、委托管理、退租等腾退方式,收购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改造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创新创业空间,以及绿地、广场、口袋公园等公共开放空间,恢复保护范围内的历史风貌和传统格局,改善人居环境。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分层次、分类别串联各类历史文化遗产,构建融入生产生活的历史文化展示线路、廊道和网络,系统完整展示潍坊历史文化。

对历史文化遗产集中的区域,在符合其历史文化价值、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前提下,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下列产业引导政策,引导优化资源配置:

(一)扶持和培育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项目,以及承载历史文化价值的商业、产业等;

(二)培育产业集群生态,因地制宜引入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文化艺术机构、创新型旗舰企业、大师和名人工作室等;

(三)植入小型产业孵化器、创新创业服务机构,以及共享办公空间;

(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的其他业态。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以下措施支持和鼓励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合理利用:

(一)根据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特点用作纪念场馆、展览馆、博物馆、旅游观光、休闲场所、发展文化创意、地方文化研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民间工艺传承、老字号经营、科技孵化、创新创业、商务办公、特色餐饮、民宿客栈等;

(二)在保持原有外观风貌和典型构件的基础上,通过加建、改建、扩建和添加设施等方式适应现代生产生活需要;

(三)通过出租方式对国有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进行合理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地有关规定享受相应扶持政策。

第三十七条 在符合结构、消防等专业管理要求和有关保护规划要求的前提下,保护责任人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进行多种功能使用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实际使用用途与权属登记中房屋用途不一致的,应当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二)不增加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建筑面积、建筑高度、不扩大其基底面积、不改变其四至关系、不改变外立面或者结构的,无需报请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支持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传统工匠的培养、传统工艺的传承、传统材料的生产。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开展传统技艺专业培训。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传统工匠职业技能认定,建立传统工匠等级评定体系。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支持、引导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开设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技术相关专业或者课程,培养传统技艺人才。

第三十九条 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地段以及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与利用,应当保障原住居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原住居民参与保护的积极性。

鼓励原住居民从事当地特色产业的生产经营等相关活动,改善其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原有形态、生活方式的延续传承。原住居民可以采取房屋、资金入股等多种形式参与保护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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