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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消防条例(2)

(六)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并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更换,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记录应当真实、完整、准确,并保存五年以上;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在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防火标志;

(六)对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依法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或者报送消防验收备案;

(七)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八)保障消防安全管理经费;

(九)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消防安全管理培训。

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消防救援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依法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落实岗位消防安全责任;

(二)建立消防档案,将每日防火巡查记录存档,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

(三)对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消防安全培训,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

(四)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依法向当地消防救援部门备案;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当地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市、区)消防救援部门应当建立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名录,并根据情况每年进行一次调整。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消防救援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将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中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高层和地下公共建筑等确定为火灾高危单位。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加强自我管理,除履行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外,在人防、物防、技防等方面还应遵守国家、省对火灾高危单位的有关规定。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定期开展评估,对评估中发现的消防安全问题隐患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人在其物业服务区域内,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承接物业项目时,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等进行查验并做好记录,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消防救援部门;

(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和消防档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三)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等进行维护管理;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和消防演练,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制止其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或者消防救援部门报告。

未委托物业服务人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业主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专项规划统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消防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消防专项规划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应当及时调整。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城建、供水、电信、公路等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农村消防水源和消防供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农村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消火栓。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取水设施;消防水源不足或者取水困难的,应当设置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配置消防水泵等设备。

农村道路和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农村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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