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消防条例(3)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加强用火、用电、用气以及可燃物、易燃易爆危险品管理。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临时用房、临时设施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设置临时消防设施、临时消防车通道,保证消防车通道畅通。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的外立面装修装饰、节能改造、广告招牌设置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使用易燃材料,不得妨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确需设置栅栏(防盗网)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能从内部易于开启。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危险、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确需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明火作业前应当安排专人实施现场监护,清除现场可燃物,配备灭火器材,确认无火灾危险、爆炸危险后方可明火作业。明火作业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消除火灾、爆炸隐患。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人员密集场所在生产、营业期间不得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确需进行作业的,应当对作业区与生产、营业区实行有效防火分隔,并落实相关消防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或者场所出租的,出租人应当保证出租的建筑物或者场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的,不得低于国家关于房屋消防安全标准的要求。
出租的建筑物或者场所存在火灾隐患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及时消除。
出租的建筑物或者场所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承租人的,由出租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等进行统一管理,承租人对其管理、使用区域的消防安全负责。出租人与承租人对消防安全责任划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 电动车充电场所、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
新建、改建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电动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电动车充电设施建设条件,推动电动车集中停放、充电。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电动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设备,否则不得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
禁止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
第二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车通道,以及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消防设施、消防车通道等,应当按照相关消防规范和技术标准设置。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以及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应当根据需要配备消防车、消防泵等消防装备和器材。
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相关消防规范和技术标准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禁止烟火标志,严格用火管理,履行电气防火职责,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采用广播或者在醒目位置设置视频、警示牌等形式,向公众提示下列事项:
(一)场所消防安全注意事项;
(二)场所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的具体位置以及正确逃生、自救的方法;
(三)场所内消火栓、灭火器、火灾逃生面罩、手电筒等灭火、逃生设备器材的具体位置和使用方法。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保障消防车通道畅通,并对消防车通道、消防登高操作面设置标志和标线标识。
第二十八条 除灭火救援、消防演练以及检查测试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消防供水设施。
供水单位应当每年对公共消防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护,保证达到灭火救援使用要求。
第二十九条 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实行消防控制室二十四小时值守制度,值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值守人员应当持相应等级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上岗,并做好消防控制室的火警、故障记录和值守记录。
第三十条 鼓励在下列场所安装简易喷淋装置、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
(一)小旅馆、群租房、居民家庭;
(二)生产经营自建房;
(三)按照规定允许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场所合用的建筑物。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建设固定营房,配置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相适应的消防车辆、器材装备。
第三十二条 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为单位专职消防队配备人员,配置营房、训练设施、装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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