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消防条例(4)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承担日常消防宣传教育、防火巡查和火灾扑救等自防自救工作。建立志愿消防队的单位或者组织应当为志愿消防队配置必要的消防器材,并提供经费保障。
社区和未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微型消防站。合用消防控制室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微型消防站。
鼓励高层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人根据消防安全工作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
第三十三条 消防救援部门应当将属地乡镇专职消防队、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纳入消防救援指挥体系,根据火灾扑救工作需要统一调度指挥。
新建专职消防队,应当经当地消防救援部门验收。专职消防队的撤销或者驻地、车辆等的调整,应当征求当地消防救援部门的意见。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四条 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火灾现场扑救由消防救援部门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总指挥由到场的消防救援部门最高行政领导担任。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阻挡、妨碍灭火或者应急救援车辆、船舶通行的行为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开展灭火救援。
第三十六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灾害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或者乡镇专职消防队参加扑救辖区外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消防救援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明确消防监督检查的范围,依法对监督检查对象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消防救援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对属于火灾高危单位的人员密集场所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消防救援部门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对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消防救援部门应当依法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第三十九条 消防救援部门承担火灾事故调查任务,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火灾事故延伸调查。
公安机关负责保护火灾现场,协助消防救援部门维护火灾现场秩序、开展火灾事故调查访问,依法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火灾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单位应当支持、配合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四十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消防员经行政执法资格认证、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可以从事消防执法工作。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消防救援部门可以根据消防工作需要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承接条件,征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意见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依法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应急处置等消防安全执法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受委托的范围内,以消防救援部门的名义开展消防安全执法活动,并由消防救援部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有效整合监督管理资源,组织联合执法检查,推动信息资源共享。消防救援部门、公安机关和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火灾隐患核查、火灾事故调查、违法行为处罚和信息资源共享等方面的协作。
第四十三条 消防救援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部门建立消防安全信用制度,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履行相关消防安全职责的,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未履行相关消防安全职责的,由消防救援部门、公安派出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消防救援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第四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对消防车通道、消防登高操作面设置标志和标线标识的,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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