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养老服务条例(3)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发展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组织,支持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组织跨地区、规模化、专业化发展,支持家政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拓展服务领域,开展社区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补贴、补助、购买服务等方式,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高龄独居、失能或者部分失能、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农村留守等老年人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根据养老服务需求,完善基本养老服务清单,明确服务对象、内容和标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设置老年助餐服务设施,建立多元化筹资渠道,积极推进老年助餐服务,构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共建共享的老年助餐服务网络。
支持在各类养老服务机构和设施、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社区嵌入式服务设施中增设老年食堂等老年助餐服务设施。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医疗机构等单位的食堂对老年人开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合作共建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餐饮企业运营助老食堂、老年助餐点。
鼓励互联网平台、物流企业等利用现有物流网络为老年人送餐。鼓励慈善组织、爱心企业和爱心人士以慈善募捐等方式参与老年助餐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独居、空巢、失能、重残、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探访关爱制度,形成群众性自治组织、基层老年协会、业主委员会、网格员、家庭医生、养老服务人员、社会工作者、志愿者、老党员、低龄健康老年人、亲属邻里等共同参与的探访关爱合力,采取上门探视、电话、视频等方式,定期对特殊困难老年人的生活状况进行探访关爱,防范并及时发现意外风险。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探索设立家庭养老床位,将家庭养老床位纳入养老服务综合监管;支持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建设和运营家庭养老床位,对失能老年人家庭提供养老指导服务,帮助其家庭成员提高照护能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失能老年人家庭成员照护培训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符合条件的失能老年人家庭成员参加照护培训等相关职业技能培训的,按照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第二节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养老服务设施规划,有计划、分层级、分类别加强养老机构建设。
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兴办养老机构,并逐步向品牌化、连锁化发展;通过公建民营、委托管理等方式引入社会力量运营政府设立的养老机构。
优先发展护理型养老机构,逐步提高护理型床位比例和康复护理水平。
第二十八条 政府设立的养老机构应当在优先保障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重点为经济困难失能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提供无偿或者低偿托养服务。
以公建民营、委托管理等方式运营的养老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协议在保障特殊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的基础上,优先满足中低收入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社会化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个性化、多样化服务,满足老年人不同层次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根据老年人能力评估标准,对入住老年人的健康状况进行评估,实施分级分类服务。
养老机构为老年人提供服务,应当参照国家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
第三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养老机构服务质量基本规范加强内部管理,配齐与服务、运营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不同护理等级配备相应的护理人员。
养老机构应当履行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卫生防疫等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三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照其登记类型、经营性质、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护理等级等因素合理确定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并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价格管理有关规定。
养老机构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各类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养老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登记、备案等相关手续。
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养老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提交入住老年人的安置方案,书面告知入住老年人,并向社会公告。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为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三十三条 推进养老机构综合责任保险工作,鼓励引导养老机构购买综合责任保险。养老机构购买综合责任保险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节 农村养老服务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养老服务纳入乡村振兴战略,发挥政府主导作用,全面推进以区域性养老机构为中心、以互助养老服务设施为网点的农村养老服务体系建设,不断扩大农村养老服务供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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