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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养老服务条例(6)



第六章 监督和管理



第六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监督管理,并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年度绩效考核,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所属单位履行养老服务职责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发现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场监管、应急、卫生健康等部门建立跨部门协同监管机制,完善事中事后监管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

第六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服务质量评估制度、等级划分与评定制度,定期组织有关方面专家或者委托相关社会组织、第三方专业机构等,按照养老服务相关标准对养老机构的环境、设施设备、运营管理和服务等进行综合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根据评估结果对养老机构实行分级管理。

第六十四条 审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政府设立的养老服务组织的财务状况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接受的政府补贴、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十五条 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等,设置举报投诉信箱,依法受理并处理有关举报和投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将城镇居住区建设项目交付使用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将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以及有关建设资料全部无偿移交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造价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依法规划建设或者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养老服务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养老服务组织,是指养老机构、从事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的组织以及其他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组织。

(二)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营利性、非营利性机构,主要包括社会福利中心(院)、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机构(乡镇敬老院)、民办养老机构等。

(三)养老服务设施,主要包含养老机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社区日间照料中心、农村幸福院等专门用于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托养等服务的房屋、场地、设施等。

(四)失能或者部分失能老年人,是指经评估确认的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的老年人。

(五)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是指独生子女三级以上残疾或者死亡、未再生育或者未收养子女的家庭。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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