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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枣庄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2)

将第三款修改为:“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和抢修、维修等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配合进行入户安全检查。”

十六、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发现燃气用户存在违法用气行为的,应当提出书面整改意见,督促燃气用户及时整改;用户拒不整改、需要暂停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暂停供气,并提前书面通知用户;暂停供气情形消除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及时恢复供气。”

十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将第一款修改为:“管道燃气居民用户燃气灶具前燃气设施、连接软管的维护和更新,由燃气经营企业按照国家标准实施,费用纳入燃气配气成本。”

将第四款修改为:“瓶装燃气用户所使用的气瓶由产权人负责维护、更新,减压阀、连接软管、燃气燃烧器具等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为用户免费更换连接软管的,更换费用纳入企业经营成本。”

十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快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应用,推进数字化、智能化建设,建立与智慧燃气监管平台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系统,及时上传服务信息、检查记录等数据,并维护数据安全。”

十九、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燃气经营企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气瓶配送到户,或者未进行随瓶安全检查并如实记录的;

“(二)首次向用户供气前,未对其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对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而为其供气的。”

二十一、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删除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八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枣庄市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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