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德州市养老服务条例》的决定(2)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合作共建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餐饮企业运营助老食堂、老年助餐点。
“鼓励互联网平台、物流企业等利用现有物流网络为老年人送餐。鼓励慈善组织、爱心企业和爱心人士以慈善募捐等方式参与老年助餐服务。”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独居、空巢、失能、重残、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探访关爱制度,形成群众性自治组织、基层老年协会、业主委员会、网格员、家庭医生、养老服务人员、社会工作者、志愿者、老党员、低龄健康老年人、亲属邻里等共同参与的探访关爱合力,采取上门探视、电话、视频等方式,定期对特殊困难老年人的生活状况进行探访关爱,防范并及时发现意外风险。”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探索设立家庭养老床位,将家庭养老床位纳入养老服务综合监管;支持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建设和运营家庭养老床位,对失能老年人家庭提供养老指导服务,帮助其家庭成员提高照护能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失能老年人家庭成员照护培训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符合条件的失能老年人家庭成员参加照护培训等相关职业技能培训的,按照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十四、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养老机构应当依照其登记类型、经营性质、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护理等级等因素合理确定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并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价格管理有关规定。
“养老机构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各类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接受社会监督。”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养老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登记、备案等相关手续。
“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养老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提交入住老年人的安置方案,书面告知入住老年人,并向社会公告。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为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十六、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加强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通过新建、改建、扩建养老服务设施,引入专业机构运营管理,加快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机构转型升级,在确保农村特困人员集中供养的前提下,面向社会开展日间照料、托养居住、配餐送餐等多样化养老服务,逐步发展成为开放型、护理型、区域性农村养老服务中心。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建立城乡养老服务协作机制。通过合资合作、委托运营、对口支援等方式,推动城市养老服务资源向农村延伸。”
十七、增加两条,作为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八条 鼓励乡镇卫生院与养老服务机构之间资源共享,通过医养结合等服务模式,为农村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
“第三十九条 民政部门可以依托乡镇敬老院、农村幸福院等载体开办老年食堂、设置老年助餐点,探索邻里互助、结对帮扶等模式解决农村老年人助餐服务需求。
“鼓励通过财政补助、村集体自筹、老年人子女承担、社会捐赠等多渠道筹集运营资金,为农村老年人提供助餐配餐服务。”
十八、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推行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为符合条件的失能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和医疗护理服务,并逐步提高保障标准、扩大保障范围。
“鼓励发展商业性护理保险产品,满足参保老年人个性化照护服务需求。”
十九、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定期开展对养老服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养老服务人员的道德素养和职业技能;加强对养老服务人员的服务管理,与养老服务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改善工作环境,提高工作待遇,并安排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二十、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完善养老服务组织资金补助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组织按照规定给予相应的建设补助。对养老机构根据其实际入住老年人的数量、身体状况等情况给予运营补助。对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补贴、补助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一、将第五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表述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推进落实具有本市户籍的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并逐步提高津贴水平。”
二十二、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养老服务组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
“养老服务组织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安装、使用和维护固定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减免收费。”
二十三、增加两条,作为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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