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2)
十七、将第八十二条改为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工作制度,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召集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物业服务人、专业经营单位和物业、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参加,主要协调和处理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在换届、退出以及交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突发事件;
“(三)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衔接和配合;
“(四)旧住宅区改造整治中的重要事项;
“(五)需要协调、处理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同时将第九十条第四项修改为“未按照规定落实物业管理综合协调工作制度的”。
十八、将第八十九条改为第八十八条,增加三项,作为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三)未按照规定公示、更新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有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物业服务人采取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或者限制业主及其车辆出入等方式催收物业服务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未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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