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



(1998年11月20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2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5年10月26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5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20年11月18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21年1月28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2024年8月23日青岛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和共有物业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一节 业主

    第二节 业主大会

    第三节 业主委员会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五章 物业服务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改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行管理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人的形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三条 物业管理实行党委领导下的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督管理和指导相结合的原则,发挥党建引领作用,建立健全党组织领导下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服务人等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社区建设和社会治理体系,并将物业服务业纳入本级服务业发展规划,建立与物业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保障机制,完善政策扶持措施,促进和谐社区建设与物业服务业发展。

  第五条 市、区(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务管理、园林和林业、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和事项。

  居(村)民委员会负责指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业主自治管理,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中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建立完善和解、调解、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途径构成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化解物业管理纠纷。

  第八条 支持市、区(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规范,实行自律管理,调解行业纠纷,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推动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九条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促进互联网与物业管理深度融合,提升物业管理质量和服务水平,推动物业服务向智能、绿色方向发展。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和共有物业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综合考虑建设用地宗地范围、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和类型、社区建设等因素。

  分期开发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其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向区(市)物业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征求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等单位的意见后进行划分登记,并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后,相关业主委员会或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可以向区(市)物业主管部门提出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申请。

  物业管理区域确需调整的,物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划分,但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共同决定。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以下部分属于业主共有:

总共9页  1 [2] [3] [4] [5] [6] [7] [8] [9]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