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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4)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议题提出以及确定方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规则、组成、任期、换届以及成员的条件、增补、更换等事项依法作出规定。

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含有对部分业主显失公平的内容。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公示,相关材料由业主委员会保管。

第三节 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接受业主大会和业主的监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

  (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督促业主支付物业费,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管理规约的行为进行制止;

  (六)组织和监督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七)负责共有部分经营收益等共有资金的日常管理和使用;

  (八)制作和保管会议记录、共有部分档案、会计凭证和账簿、财务报表等有关文件;

  (九)协调解决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十)拟订需要提交业主大会决定事项的方案;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通过业主自荐或者联名推荐,以及社区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推荐等方式产生。

  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业主或者组织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

  引导和支持业主中的党员积极参选业主委员会成员,通过法定程序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成员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的具体人数和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

  物业管理区域分期开发的,可以在分期开发期间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后期开发物业交付使用后,应当调整业主委员会成员。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日内召开会议,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业主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并自推选完成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委员会的办公地点、办公电话、工作制度以及主任、副主任、委员名单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并将相关信息推送区(市)物业主管部门,由区(市)物业主管部门出具印章刻制证明。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成员出席,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会议结束后三日内,将会议情况以及确定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侵占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和共有部分经营收益等共有资金;

  (二)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以及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三)利用职务便利减免物业费、停车费等相关费用;

  (四)篡改、隐匿、毁弃保管的文件、物品;

  (五)违规泄露业主信息;

  (六)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成员资格自情形发生之日起自然终止,由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并报业主大会备案:

  (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

  (二)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三)因健康等原因无法履行职责的。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大会决定终止其成员资格:

  (一)拒不履行业主委员会成员职责的;

  (二)存在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业主委员会未提请业主大会决定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督促业主委员会提请业主大会终止有关成员资格。在成员资格被终止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停止该成员履行职责,并予以公示。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人数不足时,可以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完成增补。业主委员会成员人数不足总数二分之一时,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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