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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9)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挪用、侵占共有部分经营收益以及代管的其他共有资金的,依法追回,给予警告,并处被挪用或者侵占资金金额两倍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公示、更新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有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物业服务人采取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或者限制业主及其车辆出入等方式催收物业服务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未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

  (二)未按照规定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业主委员会备案或者组织业主委员会换届的;

  (四)未按照规定落实物业管理综合协调工作制度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投诉不及时处理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物业、市场监管、公安、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园林和林业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由综合执法部门实施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公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开张贴,也可以同时通过互联网信息平台发布,时间不少于三日。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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