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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2)

支持围绕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医药、轨道交通装备、智能制造装备、新能源新材料等重点产业,加强科学探索和技术攻关,突出关键共性技术、前沿引领技术、现代工程技术、颠覆性技术创新,促进创新链产业链深度融合,推动产业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发展。

支持围绕数字城市、生命健康、绿色低碳、乡村振兴、公共安全等重点领域,开展重点技术研究和转化应用,促进科技利民惠民。

第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海洋科研优势,强化海洋科技源头创新,构建开放协同高效的现代海洋科技创新体系。

支持聚焦海洋高端装备、海洋信息、海洋医药与生物制品、海洋新能源、海洋新材料、现代海洋渔业、海水利用等,开展关键技术攻关和应用示范,引领和支撑海洋产业高质量发展。

支持海洋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和基础条件建设,促进海洋领域科技基础设施集群化、协同化发展。



第三章 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产业园区、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各类概念验证中心、中试基地,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技术概念验证、商业化开发、投产前试验、试生产服务。

鼓励设置综合性科研实验服务单位,为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以及科学技术人员提供科技实验服务。

第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技成果转化所需的应用场景建设,推动新技术、新产品、新业态、新模式的测试、试用、应用,并依法提供其所需的公共数据资源、基础设施、检测标准、示范应用等服务,促进其落地转化。

第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政府采购支持创新的措施,加大政府重大工程和投资项目招标中首台(套)装备、首批次材料、首版次软件创新产品的采购力度,提高采购份额;对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有重大市场应用前景的,可以制定专项扶持政策。
第二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技术市场培育和发展,鼓励创办从事技术评估、技术经纪、科技咨询培训、科技企业孵化等服务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为各类创新主体服务。

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设立专业化、市场化技术转移机构,设置专职从事技术转移工作的创新型岗位,并对做出贡献的技术转移人员给予激励。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人员可以按照规定参加技术经纪人职称评定。

第二十一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所形成的科技成果,在不损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相关知识产权。项目承担者可以依法自行投资实施转化、向他人转让、联合他人共同实施转化、许可他人使用或者作价投资等。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赋予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单位可以与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就科技成果归属、转移转化和收益等进行约定。

鼓励和引导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按照先使用后付费方式,将科技成果许可给中小企业使用。

第二十二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科技成果的,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标准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并将收入其余部分主要用于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转化、知识产权管理、人才引进等工作。

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的现金奖励,计入所在单位的绩效工资总量,但不受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限制,不作为核定下一年度绩效工资总量的基数。

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应当作为其职称评审、岗位聘用和考核的重要依据;做出突出贡献的,可以破格聘用。

第二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公益性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建设农业科技基地,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技术成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农业科技服务机构、科技特派员和农村群众性科技组织,为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发展提供科技服务,为农民提供科技培训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引导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其他组织共同推进重大技术创新产品、服务标准的研究、制定;鼓励知识产权与技术标准有效融合,支持将科技成果转化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团体标准。



第四章 企业科技创新



第二十五条 本市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引导各类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决策、科研投入、科研组织和成果转化的主体。

第二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型企业梯次培育体系,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等企业的扶持力度,培育具有影响力和竞争力的科技领军企业。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科技型企业培育全流程服务机制,设立科技型企业培育库,加强分类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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