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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3)

科技型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鼓励企业设立研究院、研发中心、院士工作站等科研机构,牵头组建或者联合建立创新联合体、产学研平台,承担国家、省、市重大科技项目,开展产业共性技术、关键技术攻关,实现创新成果产业化。

第二十八条 鼓励企业加强原始创新和对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再创新,开展技术合作与交流,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企业用于科研开发的仪器、设备,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加速折旧;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业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鼓励企业加强职工技能提升培训,开展群众性技术攻关、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等全员创新活动,建设劳模和工匠人才创新工作室、技能大师工作站等。

支持开展职工创新创效成果评选、创新创业大赛等活动。

第三十条 鼓励企业加强高价值专利培育和品牌建设,提升知识产权质量和效益。支持企业依法保护本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 国有企业应当根据经营状况,加大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投入,提升科技创新能力。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国有企业科技创新考核机制,将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作为重要考核内容;在对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时,应当按照规定对国有企业研究开发支出视同利润予以加回。



第五章 科技创新平台载体



第三十二条 鼓励依法设立科研机构。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应当合理布局、优化配置,防止重复设置。

新型研发机构在运行管理、人员聘用、资金投入、经费使用、知识产权激励等方面可以采取灵活有效的体制机制,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科技项目承担、职称评审、人才引进、建设用地、投资融资等方面,享受与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同等待遇。

第三十三条 科研机构按照规定享有经费使用、机构设置、岗位设置、人员聘用、绩效考核与薪酬分配、职称评审、科技成果转化以及收益分配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三十四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应当以国家重大战略和省、市重大发展需求为导向,开展基础前沿、社会公益、重大共性和关键核心技术研究等战略性、公共性科学技术活动。

支持国家、省驻青科研机构参与本市各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家实验室服务保障机制,支持国家实验室实施重大科技计划项目。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全国重点实验室、省实验室、省重点实验室等基础研究创新平台建设,支持开展管理体制和运营机制创新,开展高水平基础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推动学科理论与前沿技术的突破和创新。

第三十六条 科技、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引导、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发挥科学技术优势,建设重点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工程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临床医学中心等科技创新载体。

第三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多元化投资主体创办科技产业园、大学科技园、孵化器、众创空间等孵化载体,推动孵化载体特色化、专业化、规模化发展。

鼓励将老旧商业设施、闲置楼宇、存量工业房产等按照规定转型为孵化载体。

第六章 科技创新人才



第三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人才发展规划,完善科技创新人才的培养、发现、引进、使用、评价、激励机制,支持战略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和创新团队、青年科技人才、卓越工程师、大国工匠、高技能人才等队伍建设。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人才发展政策,对本土人才与引进人才实施一体支持。

第三十九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建立健全人才培养机制,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水平科技创新人才。

鼓励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建立产学研融合、多学科交叉的人才培养模式,联合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

第四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青年科技人才培养力度,在科技项目承担、专家遴选、表彰奖励等方面向青年科技人才倾斜,合理提高其参与或者主持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比例。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等建立健全青年科技人才发现机制和科学家举荐机制,建立长期稳定支持和接力培养机制,支持青年博士人才培养集聚。

第四十一条 人才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科学技术、知识产权、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完善相关政策,支持科技项目经理人、园区运营管理人才、创业孵化人才、知识产权人才、技术转移转化人才和法律服务人才等科技服务人才的培养和引进。

第四十二条 人才工作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科技创新人才引进政策,采取全职引进、柔性引进等措施,重点引进急需紧缺的科技创新人才和创新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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