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4)
建立市场化引进人才机制,鼓励用人单位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引进高层次科技创新人才。
第四十三条 鼓励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建立科学技术人员双向流动机制。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可以设置一定比例的流动岗位,引进有创新实践经验的企业家和企业科学技术人员兼职从事教学和科研工作。
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科学技术人员通过企业挂职、兼职创新、在职或者离岗创办企业等方式创新创业,取得的业绩可以作为科学技术人员职称评审、岗位聘用和考核的重要依据。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选派科学技术人员到企业工作或者参与项目。派出单位、选派人员、派驻企业应当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工作内容、期限、报酬、奖励、成果转让等内容。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完善体现知识、技术等创新要素价值的收益分配机制,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优厚待遇和荣誉激励。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激励科学技术人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适用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政策。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按照规定采用年薪制、协议工资制和项目工资制等分配方式,为急需紧缺人才、高层次人才合理确定薪酬,所需支出不受本单位工资总额、绩效工资总量限制。
第四十五条 人才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科技创新人才服务制度,建立一站式人才服务平台,在落户、住房、就医、子女入学以及政策咨询、项目申报、服务申请等方面,为科技创新人才和用人单位提供便利高效服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完善外籍人才来青工作的停留、居留等便利化措施。
第七章 科技金融
第四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发挥财政性科技资金的引导、示范作用,通过补助、奖励、风险补偿、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科技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创新财政性科技资金投入方式,通过股权投资等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第四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发起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支持社会资本投资种子期和初创期科技型企业。
鼓励社会资本依法设立企业投资基金、并购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等股权投资基金,开展创业、产业投资。
第四十八条 鼓励商业银行、担保机构、保险机构、股权投资机构等创新金融产品,开展股权投资、债权融资、科技保险、知识产权质押等科技金融服务。
第四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信贷风险补偿机制和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补偿机制,将开展科技金融服务的商业银行、保险机构以及其他金融机构纳入风险补偿等范围。
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作用,引导商业性融资担保机构加大对科技型企业融资增信的支持力度。
第五十条 支持科技型企业通过上市挂牌、发行债券、私募股权、并购重组、再融资等方式拓宽融资渠道。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科技型企业上市资源培育机制,加强分类指导,推动科技型企业在境内外上市挂牌。
第五十一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地方金融工作部门与金融机构建立科技创新政策、信息沟通机制,鼓励、引导金融机构设立为科技型企业服务的分支机构或者专营部门,提高科技金融服务效率。
第八章 区域创新与开放合作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区域科技创新合作机制,鼓励开展跨区域的科技创新合作,推动区域创新资源整合与开放共享。
本市推动建立青岛都市圈协同创新体系,增强青岛都市圈创新资源集聚和技术转化功能。
第五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科技研发和产业的空间布局,支持科技创新产业园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基地等园区和基地建设,推进高新技术产业集群化发展。
第五十四条 市和相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与发展,构筑以胶州湾北部主园区为核心、多园区联动的空间格局,推动各园区优势互补、特色化发展。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当全面融入山东半岛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推进先行先试改革,促进创新资源集聚和高新技术产业培育,在前沿技术创新、高精尖产业发展方面走在前列。
支持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五十五条 本市推动实施开放包容、互惠共享的国际科技合作,融入全球创新网络,打造具有全球影响力、吸引力的科技创新策源地。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建设国际科技合作基地、海外研发中心、海外科技孵化器、联合实验室、离岸创新创业基地等国际科技合作平台,促进国际人才交流、技术对接和成果转化。
鼓励和支持国外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各类创新主体在本市设立研发中心。鼓励设立国际科技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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