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2011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
第三章 农业投入品
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
第五章 农产品销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农产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对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农业投入品已经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实行源头治理、风险管理、全程控制,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落实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政府属地管理责任和部门监督管理责任,构建协同、高效的社会共治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宣传培训、技术推广、日常巡查等工作。
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员工作制度,协助开展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畜牧兽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职责,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标准、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依法成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产品行业协会。
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及时为其成员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和生产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加强自律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研发创新推广体系,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科学技术研究,支持研发推广应用土壤改良、抗病抗虫新品种、高效低风险农药、兽药和高效精准施药机械等涉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先进生产技术、改良品种和新型设备。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和消费者依法维权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报道应当客观、真实、公正。
第十条 对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畜牧兽医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制定实施农产品产地监测计划,明确监测项目、监测频次、采样检测标准和流程,查明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染区域、面积、分布,并评价分析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影响。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畜牧兽医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土地、水域利用状况以及农产品种类和种植面积、养殖规模等情况,科学布设农产品产地监测点位。
对依法需要重点监测的农用地地块、黄海和渤海海域、淡水渔业水域,应当根据有关标准和要求增加监测点位。
第十三条 对监测结果表明有污染风险的农用地地块、黄海和渤海海域、淡水渔业水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畜牧兽医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进行污染状况调查。
对调查结果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农用地地块、黄海和渤海海域、淡水渔业水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畜牧兽医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组织进行土壤、水域污染风险评估。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畜牧兽医、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调查和风险评估结果,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农产品质量情况和相关标准,依法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严格管控类,并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分类管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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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