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
(一)优先保护类农用地,应当优先建设为高标准农田,并推行增施有机肥、免(少)耕播种、粮豆轮作等措施,避免土壤环境质量下降;
(二)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应当推行农艺调控、土壤改良、微生物修复和植物降解等技术措施,提升土壤环境质量;
(三)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应当采取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种植结构调整或者轮作休耕、退耕还林还草等风险管控措施,改良土壤环境质量。
第十五条 对受污染的养殖水域,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治理,依法划定限制养殖区和禁止养殖区。限制养殖区内应当加强水体水质监测,严格控制新增污染物;禁止养殖区内严格禁止水产养殖活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畜牧兽医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结果,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和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鼓励和扶持措施,强化专业化、全程化生产技术服务,推进农业标准化示范基地和标准化养殖场建设,支持基地、养殖场对生产、加工、储存、运输、保鲜等环节的设施设备进行标准化改造,提高农产品生产的规模化、集约化、标准化水平,辐射带动区域标准化生产和产业升级。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因地制宜开展盐碱地农业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动盐碱地综合利用,引进培育适宜盐碱地生长的品种,提高盐碱地农产品质量。
第三章 农业投入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畜牧兽医、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推广农业投入品科学使用技术,普及安全、环保农业投入品的使用。
对农业投入品实行严格管理,对剧毒、高毒、高残留的农药、兽药采取禁用限用措施。不得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不得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国务院农业农村部门的规定超剂量、超范围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农业投入品实行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的,农业投入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使用生产、经营许可证。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将经营许可证置于营业场所醒目位置,不得经营没有生产许可文号、登记证号以及其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建立健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
列入国家限制使用目录的农药,应当在限定的范围内使用,并按照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
第二十二条 兽药经营者、动物诊疗单位应当凭执业兽医师开具的处方销售兽用处方药;但是,向兽药经营企业、诊疗单位销售兽用处方药除外。
兽药经营者不得向兽药生产经营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销售兽用原料药。
第二十三条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制度和采购台账、销售台账。
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应当记录农业投入品名称、进货来源、生产经营许可证号、销售数量、销售日期、销售去向等内容。农药、兽药销售台账还应当记录药品使用范围。
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应当保存二年以上。禁止伪造、变造采购台账、销售台账。
第二十四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人询问施用作物、病虫害发生等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
经营限制类农药的,经营者应当为农药使用者提供用药指导,并逐步提供统一用药服务。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支持农药生产企业开展小宗农作物和特色农作物农药登记试验,并根据农作物生长阶段和病虫害防治实际,筛选安全高效的低毒、低残留农药品种。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肥料生产经营中添加农药以及法律、法规禁止添加的其他成分。在肥料中添加农药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假农药处理。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研发、生产、销售、使用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的农用薄膜。
第二十八条 通过网络平台销售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在其网络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行政许可证照等信息或者相关信息链接标识,在醒目位置展示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标签和实物照片,并对所展示内容与实物一致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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