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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3)

禁止利用网络销售限制类农药。


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培训计划,组织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绿色优质农产品的种植养殖技术、农业投入品的科学合理使用、承诺达标合格证的开具和使用等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和操作规程培训。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鼓励科研教育机构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培训。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色种业繁育基地建设,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生产企业等开展新品种的创新研发和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立优质农产品种质资源库,对种质资源进行收集、保护。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药安全间隔期和兽药休药期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不具备配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配备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人员。

第三十三条 推行农产品生产承诺践诺制度。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承诺严格执行生产标准和技术规范,科学规范使用农业投入品,并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自觉践诺。鼓励和支持农户等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承诺践诺。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将农产品生产者承诺情况向社会公示,将农产品生产者践诺情况纳入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范围。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应当大力推广高效低风险农药和高效精准施药机械,推行专业化防治、绿色防控等措施,推进化学农药减量增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加强兽用抗菌药物使用技术指导服务,推广兽用抗菌药物替代产品,鼓励使用中兽药,减少抗菌药物使用量。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水肥一体化技术和高效施肥机具,改善土壤肥力状况,推进科学施肥。

鼓励和引导在蔬菜、果树、茶叶等作物产区推行有机肥逐步替代化肥。

第三十六条 在畜禽、水产养殖过程中,不得使用人用药品、原料药;不得使用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以及其他具有病原微生物传播风险的物料饲喂动物。

第三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养殖档案,并对记载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生产记录、养殖档案至少保存二年。

鼓励农户等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养殖档案。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应对暴发性、流行性重大病虫害,需要集中使用农药的,应当组织专业化服务组织开展统一防治,并在统一防治前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环境风险评估,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防治措施。

利用低空航空器开展病虫害防治的,应当将作业范围、时间、施药种类以及注意事项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并设立适宜的隔离带或者缓冲区,避免造成农药飘移污染以及药害。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畜禽、水产养殖区域以及有机食品、绿色食品种植区域附近开展航空防治作业。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申请绿色优质农产品登记认证,引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提升农产品品质,利用中国农民丰收节等节会推广特色农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优势特色产业集群、现代农业产业园建设,推动品种培优、品质提升、品牌打造和标准化生产,提高产品附加值,推动品牌农产品实现优质优价。



第五章 农产品销售


第四十条 销售的农产品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依法处置,不得销售。

第四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其农产品收获、屠宰或者采摘上市前,应当根据质量安全控制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检测,并留存快速检测凭据或者定量检测报告。

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采取下列管控措施,且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应当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对农产品的生产条件、生产过程进行检测分析,并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报告;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延长采收、出栏时间;在用药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满后,再次进行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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