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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4)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生物毒素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处置。

鼓励农户等其他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在其农产品收获、屠宰或者采摘上市前自行或者委托检测,农业技术推广等机构应当提供相应技术服务。

第四十二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证其销售的农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并按照规定要求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承诺达标合格证应当包括承诺事项、承诺依据、产品名称、重量或者数量、产地、生产者或者收购者盖章(签名)、联系方式、开具日期等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农户提供农产品快速检测、承诺达标合格证便捷开具等服务,引导农户积极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第四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识,有分级标准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允许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的,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并标明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的名称。

生鲜食用农产品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

获得绿色、有机等认证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相应标志、发证机构和认证期限;但是,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禁止伪造、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

第四十四条 列入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目录并用于销售的转基因农产品以及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标识;未标识或者未按规定标识的,不得销售。

第四十五条 农产品的储存、运输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禁止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防止污染农产品。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在农产品清洗、拣选、保鲜、储存、运输以及去皮、剥壳、粉碎、切割、晾晒等生产经营过程中,不得违规使用农药、兽药以及国家禁止使用的其他物质;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

清洗、拣选、保鲜以及去皮、剥壳、粉碎、切割、晾晒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

第四十六条 农产品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依法查验承诺达标合格证、检测合格报告、检疫检验合格证等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

无法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的,农产品销售企业应当根据质量安全控制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销售、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对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提供符合要求的环境、设施、设备等经营条件;

(二)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并指导、督促农产品经营者建立进货查验记录;

(三)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记录并公布检测结果。

经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平台销售农产品的,应当依法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在其网络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等内容,或者其他相关信息链接标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入网销售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依法加强管理,发现经营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人工养殖的貂、狐、貉等非食用畜禽的胴体,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作为食用农产品或者食品原料进行销售。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畜牧兽医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农产品追溯协作机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列入目录的农产品进行追溯管理。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推广应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信息平台,加强追溯信息在线监控和实地核查,对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列入追溯目录的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完成平台注册,及时上传、完善生产记录等追溯信息。

鼓励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采集、留存生产记录、购销记录等生产经营信息。鼓励有条件的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生成二维码等方式向社会公开产品名称、产地、生产日期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开展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信息协查、不合格食用农产品信息通报和反馈等工作,推动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衔接。

第五十二条 学校、托幼机构、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索取、留存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等合格证明和进货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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