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5)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畜牧兽医、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协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对案情复杂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开展联合调查处理。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畜牧兽医、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组织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等制定相关标准和操作规程,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规范化、标准化水平。
鼓励和支持农产品行业协会、技术产业联盟等组织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并督促其成员执行。
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生产经营主体自行或者联合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企业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畜牧兽医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隐患分布以及变化情况,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实施方案,明确监测品种、监测区域、监测参数和监测频次等内容,并按照规定进行备案和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进行会商分析,将监测数据、分析结果和采取的措施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并向同级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及时通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快速检测方式发现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畜牧兽医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等,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计划,明确抽查品种、抽查项目和抽查频次等,并按照有关规定发布监督抽查结果。
禁止、限制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农药、兽药残留等情况,应当作为监督抽查的重点内容。
上级农业农村、林业、畜牧兽医部门监督抽查的同批次农产品,下级农业农村、林业、畜牧兽医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第五十七条 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对发现瘦肉精等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养殖场、屠宰加工企业和相关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实施重点监管,加大对畜禽以及畜禽产品监督抽查比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畜禽以及畜禽产品的批次、流向等信息通报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
第五十八条 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资质认定和考核合格。
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检测报告应当客观公正,检测数据应当真实可靠,禁止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信用记录,对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实行信用风险分级管理。
对信用良好的生产经营主体,可以适当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并采用项目实施、品牌推选等激励措施;对严重失信的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应当进行重点监管,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
第六十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农产品多次出现质量安全问题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畜牧兽医部门可以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要求其采取必要的整改措施。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六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职责。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落实不力、问题突出的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被约谈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按照紧急程度、发展势态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对突发事件进行分级处置。
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将事件发生时间、地点和危害人数等基本情况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报告。
收到报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理,并将突发事件发生时间、地点、简要经过、危害状况、控制情况等内容报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畜牧兽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网址、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办公地点等举报渠道,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投诉举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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