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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6)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畜牧兽医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进行农产品产地监测和实施分类管控措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农药、兽药等农业投入品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计划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肥料生产经营中添加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的农用薄膜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的农用薄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有毒有害物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对农户,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工养殖的貂、狐、貉等非食用畜禽胴体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对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农产品,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农产品质量达到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农产品产地,指植物、动物、微生物生产的相关区域,包括耕地、园地、林地、养殖场区和养殖水域等。

农业投入品,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包括农药、兽药、农作物种子、水产苗种、种畜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兽医器械、植保机械、农用薄膜等农用生产资料产品。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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