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快递业促进条例(2)
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快递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车辆。快递经营企业应当对其从业人员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培训。
第十五条 鼓励快递业与铁路、公路、水路、民航等运输行业联动发展,支持在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配套建设快递仓储设施、运输通道和接驳场所。
第十六条 邮政管理机构、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商务、海关等部门,应当建立快件跨境协作机制,推动快递出境规范化、便捷化;支持培育国际快递骨干企业,推动境内中转仓、境外快件分拨中心和海外仓建设。
第十七条 邮政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加强快递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和快递经营企业联合培养快递领域人才。
鼓励快递经营企业将职业技能等级评价、职称纳入薪资体系。
第三章 快递经营和服务规范
第十八条 快递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并在经营许可范围内从事快递经营活动,不得超越经营许可的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
快递经营企业开设分支机构和末端网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备案。
第十九条 快递经营企业总部或者其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快递业务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范化、标准化管理制度,在业务流程、服务质量、安全保障等方面加强对其分支机构、加盟企业和末端网点的管理。
快递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为用户提供统一的快件跟踪查询服务。快递经营企业为用户提供国内快件查询信息有效期为一年,提供国际出境快件查询信息有效期为六个月,查询内容应当包括快件当前所处服务环节和所在位置。
第二十条 快递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在营业场所、门户网站公示或者以其他明显方式向社会公布服务种类、服务地域、服务时限、营业时间、资费标准、快件查询、损失赔偿、投诉处理等服务承诺事项;服务承诺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按照规定向社会发布服务提示公告。
快递经营企业公示或者公布的服务地域,应当以建制村、社区为基本单元,明确服务地域范围。
第二十一条 快递经营企业在寄件人填写快递运单前,应当提醒其阅读快递服务合同条款、遵守禁止寄递和限制寄递物品的有关规定,告知相关保价规则、保险服务项目和赔偿标准。
寄件人交寄贵重物品、生鲜食用农产品的,应当事先声明;快递经营企业应当提醒寄件人对贵重物品予以保价。
第二十二条 快递经营企业应当将快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对约定上门投递的快件,快递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快递服务国家标准提供至少两次免费投递,与用户另有约定的除外。
快递经营企业未经用户同意,不得代为确认收到快件,不得将快件放置在无人保管的地方。收件人或者寄件人要求将快件放置在无人保管地方的,快递经营企业应当告知用户快件遗失或者损毁的风险;快件遗失或者损毁的,赔偿责任适用民事法律的规定。
鼓励快递经营企业在快递运单或者网络订单应用程序中为寄件人提供投递时间、投递方式等个性化、差异化的快递服务选择。
第二十三条 快件无法投递的,快递经营企业应当退回寄件人或者根据寄件人的要求进行处理。快件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
快递经营企业及其末端网点、从业人员不得向收件人收取约定外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经收件人要求或者同意,快递经营企业可以将快件投递到智能快件箱(信包箱)、快递服务站等快递末端服务设施,并及时告知或者委托相关运营企业、快递服务站告知收件人地址、快件保管期限等信息。
智能快件箱(信包箱)运营企业应当保证智能快件箱(信包箱)正常使用,定期进行维护,及时处理异常情况。
第二十五条 快递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投诉申诉处理制度,依法及时处理用户提出的快递服务质量异议。
用户对快递服务质量不满意的,可以向快递经营企业投诉,快递经营企业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告知投诉人。
用户对投诉处理结果不满意或者投诉没有得到及时处理的,可以向邮政管理机构申诉;邮政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处理,并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快递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配合邮政管理机构处理用户申诉。
第二十六条 快递经营企业不得无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价格提供快递服务,损害其他快递经营企业或者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邮政管理机构应当推进快递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以公众满意度、时限准时率和用户申诉率为核心的快递服务质量评价体系。
邮政管理机构应当采取风险提示、约谈告诫、公示公告等方式,督促快递经营企业合法合规经营。
第四章 快递安全
第二十八条 快递经营企业应当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遵守收寄验视、实名收寄、安全检查和禁止寄递物品管理制度,确保寄递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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