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快递业促进条例(4)
第四十四条 快递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快递经营企业工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积极协调劳动关系,在集体协商、企业民主管理、参与企业文化建设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监督快递经营企业履行用工责任,维护快递从业人员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依法督促快递经营企业落实从业人员权益保障责任。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通过共建和自建方式设立户外劳动者服务站点,为快递从业人员就餐、饮水、休息、如厕等提供便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快递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处理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快件的,由邮政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快递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时限处理投诉的,由邮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封堵快递场所、扣留快件,扰乱快递正常生产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快递经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在服务过程中获得的用户个人信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由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快递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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