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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条例(2)

(一)将养老服务人员技能培训纳入城乡就业培训体系,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二)组织开展养老护理员等从业人员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纳入人才统计范围;

(三)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逐步实现基本养老保险法定人员全覆盖,按时足额发放相关待遇;

(四)对养老服务组织落实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用工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司法、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市场监管、大数据、消防救援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单位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协同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下列工作:

(一)登记老年人基本信息,调查老年人服务需求,建立老年人基本信息档案,宣传养老服务政策,提供养老服务信息;

(二)运营、管理和维护养老服务设施,保障正常使用需要;

(三)定期组织巡访高龄、失能、留守、空巢、独居、重病、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协调解决有关养老问题;

(四)组织开展互助养老、志愿服务、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

第十三条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等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

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分开居住的,应当经常看望、问候老年人。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和请假照护老年人的权利。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提供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建立开放、竞争、公平、有序的养老服务市场,发挥社会力量在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中的作用。

发挥邻里互助、亲友相助传统,帮助高龄、失能、独居、空巢、留守、重病、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零点二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在制定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时,应当保障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和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六条 新建城镇居住区按照每一百户不低于二十平方米、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按照每一百户不低于十五平方米的标准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单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面积不少于三百五十平方米;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居住区,可以统筹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较小、独立地块,无法统一规划配置的,应当征求民政部门意见。

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未配套建设或者建设的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并交由民政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民政部门应当将城镇居住区配置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通过公开竞争等方式无偿或者低偿委托养老服务组织运营。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以乡镇、街道为单位,根据老年人口数量和分布、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至少集中配置一处区域性综合养老服务设施。

具备条件的闲置办公用房、学校、宾馆、医院、疗养院、厂房、商业设施等,可以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简化程序,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落实优惠扶持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社会力量建设农村幸福院、老年助餐点等养老服务设施,因地制宜为农村老年人提供互助养老、日间照料、托养居住、配餐送餐等多样化养老服务。

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要求的,可以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九条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满足无障碍环境、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日照标准等要求。

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一般应当设置在建筑物低层,不得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和夹层。二层以上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设置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条 鼓励支持城镇老旧小区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或者楼梯扶手等其他无障碍设施,为老年人提供便利。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创造条件,并发挥社区基层组织作用,推动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或者楼梯扶手等其他无障碍设施。

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弘扬中华民族与邻为善、守望相助等传统美德,加强沟通协商,依法配合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或者楼梯扶手等其他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一条 推进老年人家庭无障碍设施建设和适老化改造,开展适老化产品安装、康复辅助器具配备和使用指导、智慧养老相关硬件和软件安装使用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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