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条例(3)
第二十二条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依法规划建设、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
经依法批准改变使用性质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重建或者置换;重建或者置换的养老服务设施交付使用前,应当采取过渡性措施,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
第四章 服务供给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老年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为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提供能力综合评估,每年提供一次免费健康管理服务,建立健康档案;
(二)推进落实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
(三)对分散供养的特困老年人、符合条件的经济困难老年人给予适当生活补贴和护理补贴;
(四)对纳入分散供养特困人员范围的高龄、失能、残疾老年人家庭实施适老化改造,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扩大到城乡低保对象中的高龄、失能、留守、空巢、残疾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
(五)为符合条件的经济困难失能老年人提供适当的免费居家养老服务,优先安排入住公办养老机构;
(六)老年人就医时,在就诊、化验、检查、交费、取药、住院等方面优先;
(七)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增加基本公共服务内容,扩大服务对象范围,提高服务标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养老服务组织连锁化、规模化、品牌化发展,引进培育发展优质养老服务组织,发展多层次高品质养老服务新业态,打造泰山特色养老服务品牌。
鼓励养老服务与物业、家政等融合发展,支持物业、家政企业拓展服务领域,提供多样化养老服务。支持单位和个人利用居住区附近相关场所与设施,开展嵌入式养老服务。支持设立家庭养老床位,由养老服务组织以及其他组织提供上门服务,建立家庭养老床位与机构养老床位相衔接的服务机制。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构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共建共享的老年助餐服务网络,完善老年食堂、老年餐桌、老年助餐点等助餐服务设施配置,加大扶持力度,落实就餐补贴,规范服务供给,推动老年助餐服务持续稳定发展。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部门建立老年助餐服务质量评价和监督体系,推动实施区域内老年人就餐服务一体化共享。
第二十六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指导并督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开展健康管理、慢性病管理、健康咨询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二)开展传染病预防、常见病和多发病的诊疗、合理用药指导、优先就诊、预约转诊等服务;
(三)开展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为签约老年人提供慢性病长期处方服务,为失能、高龄、残疾、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确有需要的老年人提供家庭病床、家庭巡诊等医疗卫生服务;
(四)根据需要与养老服务组织签约合作,在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组织内提供医疗服务;
(五)合理利用医养资源,科学配置病床与养老床位数量,提高康复、护理床位占比,根据服务需求增设老年安宁疗护床位。
鼓励医疗卫生机构上门为老年人提供康复、护理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推动医疗卫生机构与养老机构融合发展,为居家和社区养老提供专业化服务。支持养老机构在内部设立医疗卫生机构或者设置卫生设施,按规定聘用医护人员。支持医疗卫生机构设立养老机构、设置老年病专科和门诊。利用率较低的医院可以转型为提供养老、康复、护理等服务的医养结合机构。
支持发展中医药特色的医养结合机构,将中医诊疗、中医治未病、中医药保健康复融入健康养老,开展老年人养生、医疗、护理、康复服务。
支持有相关专业特长的医师和其他专业人员在养老机构开展疾病预防、营养、中医调理养生等健康服务。
养老服务组织聘用的医护人员,在职称评定、进修培训、继续教育等方面与医疗机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八条 支持对居家照顾失能失智老年人的赡养人、扶养人或者雇佣人员,提供护理培训。
鼓励、支持金融和商业保险机构开发与长期护理相衔接的金融和保险产品。
第二十九条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为老年人提供基础生活、精神慰藉、特殊需求等相关服务。探索建立志愿服务记录制度和激励机制。
鼓励支持养老服务组织通过选聘心理咨询师、设置心理咨询室等方式,为老年人提供心理健康知识教育培训以及心理咨询、精神疏导等服务。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办公用房、公园、广场、文体场馆等资源,设置适宜老年人的教育、文化、娱乐、健身、交流场所,搭建老年文体活动平台,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体活动,丰富老年人精神文化生活。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向老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老年人开展活动提供便利。
鼓励新闻媒体开设老年频道或者专题、专栏等,传播适合老年人的健身、康养、维权等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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