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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条例(5)

第四十一条 养老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健全完善行业服务标准,推动养老服务标准化、规范化。

第四十二条 民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医保等部门应当公布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与养老服务相关的投诉、举报,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拒绝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督促其履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依法规划建设、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服务组织未按照规定标准提供养老服务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养老服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服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文体娱乐、精神慰藉、短期托养、紧急救援等服务的房屋、场地。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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