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
(2024年9月14日市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17日市政府令第119号公布 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数据管理,保障公共数据安全,促进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和开发利用,推动数字政府、数字社会、数字经济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山东省大数据发展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收集、汇聚、共享、开放、开发利用等数据处理活动以及公共数据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以及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公共交通等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各类数据。
第三条 公共数据管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分类分级、依法收集、按需共享、有序开放、合规利用、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与公共数据管理有关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公共数据管理工作,推动公共数据与基层治理深度融合。
公共数据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管理工作。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负责本单位公共数据处理和安全管理等工作;发展改革、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业、本领域公共数据管理工作。
网信、保密、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数据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明确负责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的内设机构,明确专人负责本单位公共数据管理工作。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将负责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的内设机构和人员信息报本级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
第七条 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建设本市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并与省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对接。区县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互联互通、共建共享的原则,依托市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建设区县级节点。
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市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建立统一的公共数据共享、开放通道。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通过统一的通道共享、开放公共数据,不得新建公共数据共享、开放通道;已经建成的,应当整合、归并,并纳入市一体化大数据平台。
第八条 公共数据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公共数据分类分级要求,组织制定本市公共数据分类分级规定。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公共数据实施分类分级管理。
第九条 公共数据是公共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视为私有财产,或者擅自增设条件,阻碍或者影响其收集、汇聚、共享、开放和开发利用。
第二章 公共数据收集与汇聚
第十条 公共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公共数据目录应当注明数据格式、类别、共享属性、开放属性、安全级别、使用要求、更新周期等内容。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公共数据目录应编尽编的原则,按照公共数据目录编制规范要求,将本单位的公共数据全量编目,并通过市一体化大数据平台报本级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审核。
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编制的公共数据目录进行审核、汇总,形成本级公共数据目录,并通过市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发布。
公共数据目录实行动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管理服务职能发生变更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更新本单位公共数据目录,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后发布。
第十一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适度的原则,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和范围收集公共数据。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不得重复收集、多头收集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公共数据。
第十二条 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开展公共数据收集工作。
公共数据收集应当以被收集对象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件号码等关键信息作为必要标识。
第十三条 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要求,组织、指导、协调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公共数据汇聚工作。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公共数据应汇尽汇的原则,按照公共数据目录管理要求,将本单位的公共数据向市一体化大数据平台汇聚;不予汇聚的,应当提供法律、法规依据。
第十四条 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人口、法人单位、公共信用、电子证照、空间地理、宏观经济等基础数据库;推进政务服务、社会保障、医疗健康、生态环保、食品安全、应急管理、国资监管等主题数据库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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