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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2)

第十五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收集或者存储本行业、本领域下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公共数据的,应当按需返还公共数据,满足下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需求。需要本行业、本领域上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返还公共数据的,下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主动协调。

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公共数据返还机制,依托市一体化大数据平台搭建公共数据返还通道。

第十六条 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数据治理工作机制,健全公共数据全流程质量管控体系。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是本单位公共数据质量的责任主体,应当组织开展数据治理工作,对公共数据进行电子化、结构化、标准化处理,建立公共数据质量检查和问题数据追溯纠错机制,保障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和可用性。

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发现公共数据不完整、不准确的,应当通过市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反馈至公共数据提供单位限期校核。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公共数据不完整、不准确的,可以向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或者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校核申请。

向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出校核申请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校核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10个工作日。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将校核结果及时告知当事人。

向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校核申请的,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交由有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并督促其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校核。

第十八条 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按照一数一源一标准的治理要求,将数据责任单位明确、数据源头清晰、质量达标的公共数据纳入统一权威的标准源目录管理。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使用已纳入标准源目录管理的公共数据。

第三章 公共数据共享

第十九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之间共享公共数据应当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

第二十条 公共数据按照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种类型。

(一)可以提供给所有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的公共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二)可以提供给部分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或者仅能够部分提供给所有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用于特定场景的公共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三)不宜提供给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的公共数据属于不予共享类。

第二十一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收集、产生的公共数据进行评估,科学合理确定共享类型。

列入有条件共享类的公共数据,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在编制的公共数据目录中说明理由,提供有关依据,并注明申请条件;列入不予共享类的公共数据,应当提供法律、行政法规依据。

有条件共享类公共数据具备无条件共享条件的,应当及时转为无条件共享类公共数据;不予共享类公共数据经脱敏等处理后可以依法转为有条件共享类或者无条件共享类公共数据。

第二十二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需要共享公共数据的,应当通过市一体化大数据平台提出共享申请。

共享申请应当遵循最少、够用的原则,明确应用场景、需求依据、业务目标以及相关安全保障措施等内容,并承诺其真实性、安全性、合规性。

通过共享获取的公共数据,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需要,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第三方。

第二十三条 申请无条件共享类公共数据的,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核,审核结果自动同步至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公共数据申请单位自动取得数据使用授权。

申请有条件共享类公共数据的,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核后提交至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同意共享的,应当提供数据使用授权;不同意共享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公共数据共享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是企业的,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由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再按照本条规定进行审核。

第二十四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需要共享尚未列入公共数据目录管理的公共数据的,应当通过市一体化大数据平台提交需求申请,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需求响应。同意并且能够共享的,应当及时完成数据汇聚,并提供数据服务。

第二十五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需要共享跨层级、跨区域公共数据的,应当通过市一体化大数据平台提出共享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获取。

第二十六条 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可以依托市一体化大数据平台,通过数据比对、核查等方式提供公共数据服务,并探索利用数据沙箱、隐私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创新公共数据共享模式。

第四章 公共数据开放

第二十七条 公共数据以开放为原则,不开放为例外。

第二十八条 公共数据按照开放属性分为不予开放、有条件开放和无条件开放三种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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