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3)
(一)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不得开放的公共数据属于不予开放类;
(二)数据安全和处理能力要求较高或者需要按照特定条件提供的公共数据属于有条件开放类;
(三)不予开放类和有条件开放类以外的其他公共数据属于无条件开放类。
第二十九条 未经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不得将无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变更为有条件开放类或者不予开放类公共数据,不得将有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变更为不予开放类公共数据。
不予开放的公共数据经依法匿名化、去标识化等脱敏、脱密处理,或者经相关权利人同意,可以无条件开放或者有条件开放。
第三十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重点和优先开放与数字经济、公共服务、公共安全、社会治理、民生保障等领域密切相关的市场监管、卫生健康、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就业、教育、交通、气象等公共数据,以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企业公共信用信息等公共数据。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确定重点和优先开放的公共数据范围时,应当征求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企业、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共数据目录编制规范要求,编制本单位公共数据开放清单,确定公共数据的开放属性、类型、条件和更新频率,经本级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通过市公共数据开放网站向社会公布。
公共数据开放清单实行动态调整。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因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管理服务职能发生变更,需要调整公共数据开放清单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二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依托市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并通过市公共数据开放网站,以提供数据下载、数据服务接口或者以算法模型提供结果数据等方式向社会开放公共数据。
第三十三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公共数据开放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保密、信息风险、社会效益等方面的审核,并按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清洗、脱敏、脱密、格式转换等处理。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使用开放类公共数据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获取:
(一)获取无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的,可以通过市公共数据开放网站直接获取。
(二)获取有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的,可以通过市公共数据开放网站提出申请,经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审核通过后,签订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协议,开通数据使用权限,并告知本级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未审核通过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获取暂未开放的公共数据的,可以通过市公共数据开放网站提出需求申请,经公共数据提供单位论证后按规定办理。
第五章 公共数据开发利用
第三十五条 公共数据开发利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深化公共数据在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开发利用,创新政府决策、监管及服务模式,依法推进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持等方式,支持依法开发利用公共数据创新产品、技术和服务,拓展公共数据应用场景,提升公共数据产业化水平。
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可以与相关科研院所、社会组织、市场主体等建立合作关系,依法推进多方参与的公共数据开发利用活动。
第三十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利用开放的公共数据开展科学研究、咨询服务、应用开发、创新创业等活动,促进公共数据与非公共数据融合发展。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开发利用公共数据形成数据产品和数据服务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九条 本市探索建立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机制,依法授权符合条件的运营机构开展公共数据开发、产品经营和技术服务。
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建设公共数据运营平台,作为本市统一的公共数据授权运营通道和管理平台。运营机构应当依托公共数据运营平台,在保护个人隐私和确保公共数据安全的前提下,以模型、核验等形式提供数据产品和数据服务。
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运营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对公共数据应用场景进行安全性和合规性评估。
第四十条 鼓励开发利用公共数据产生的数据产品和数据服务通过依法设立的数据交易平台进行交易,促进数据合规高效、安全有序流通使用。
数据交易机构应当制定数据交易、信息披露、自律监管等规则,建立安全可信、管理可控、全程可追溯的数据交易环境。
第六章 公共数据安全
第四十一条 本市实行公共数据安全责任制。公共数据安全责任按照谁收集谁负责、谁持有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确定。
第四十二条 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网信、保密、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加强公共数据安全管理,健全公共数据分类分级、风险评估、监测预警、应急演练、安全审计、封存销毁等制度,并督促指导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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