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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4)

第四十三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数据安全、网络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法律、法规,建立数据安全保护制度,落实公共数据安全主体责任,提升数据安全管理能力和水平。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对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数据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四十四条 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依据相关公共数据安全防护技术标准和规范,按照分类分级保护要求,采取身份认证、访问控制、数据加密、数据脱敏、数据溯源、数据备份、隐私计算等技术措施,提高公共数据安全保障能力。

第四十五条 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制定公共数据安全应急预案,定期开展数据安全风险评估和应急演练;发生公共数据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依法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开展信息化项目建设、维护以及公共数据处理等服务的,应当签订安全保密协议,并监督第三方服务机构履行公共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第三方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协议约定履行公共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擅自留存、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公共数据。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公共数据开发利用活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协议约定履行公共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及时向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反映开发利用中发现的数据安全问题。

第七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八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信息化项目的,应当在项目立项申报方案中附具相关公共数据目录。项目竣工前应当编制或者更新公共数据目录,并按规定汇聚、共享、开放公共数据。项目立项申报、验收不符合数据管理要求的,本级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不予通过。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非公共数据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采购的数据应当纳入公共数据目录管理。

第四十九条 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数据管理培训计划,定期组织培训。

鼓励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加强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数据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增强公共数据安全保护意识,提升数据应用、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十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之间在公共数据管理中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会商解决;经会商仍不能解决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十一条 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公共数据处理和安全管理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并督促落实。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或者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投诉、举报违法利用公共数据的行为。有关部门和单位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数据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高新区、经济开发区、文昌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的公共数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中央、省驻淄单位的公共数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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