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公共数据开放利用管理办法
(2024年9月4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91号公布 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本市公共数据开放利用,提升社会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推动数字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山东省大数据发展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开放利用活动,适用本办法。
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开放主体(以下简称开放主体),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利用主体(以下简称利用主体),是指对开放的公共数据进行开发利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是指开放主体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各类数据。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开放,是指开放主体面向社会提供具备原始性、可机器读取、可进行社会化开发利用的数据集的公共服务。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利用,是指利用主体通过技术手段对公共数据进行加工、分析和应用,获取有价值的信息和知识的行为。
第四条 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应当遵循需求导向、分类管理、创新发展、安全有序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解决公共数据开放利用重要问题、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区县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本级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工作。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数据开放利用管理制度,制定公共数据分类分级规则,对公共数据开放利用活动进行绩效评价。
网信、公安、国家安全、保密行政管理、密码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开放主体应当建立本单位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工作机制,明确工作机构和人员,做好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和安全管理工作,提升公共数据质量。
第八条 公共数据以开放为原则,不开放为例外。公共数据根据开放属性分为不予开放、有条件开放和无条件开放三种类型。
具有下列情形的公共数据,列为不予开放类:
(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相关权利人未同意开放的;
(二)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不得开放或者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的。
具有下列情形的公共数据,列为有条件开放类:
(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相关权利人同意开放,且法律、法规未禁止的;
(二)对数据安全和处理能力要求较高或者需要按照特定条件提供给利用主体的;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应当有条件开放的其他公共数据。
除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公共数据,列为无条件开放类。
第九条 开放主体应当依托济南公共数据开放网(以下简称开放网)提供公共数据开放利用服务,不得新建独立的开放渠道。已经建设完成的,应当进行整合、归并,纳入开放网。根据国家规定不能通过开放网开放公共数据的,开放主体应当告知本级大数据主管部门。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开放网管理制度,增强数据安全监管和防护能力,保障开放网安全稳定运行。
第十条 开放主体将公共数据列为不予开放类、有条件开放类的,应当向本级大数据主管部门提供相关依据。
市、区县大数据主管部门可以对数据开放属性提出修改意见,与开放主体意见不一致的,由市大数据主管部门确定;重大、疑难的,由市大数据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确定。
第十一条 开放主体应当定期对有条件开放类、不予开放类公共数据进行评估,不断降低利用主体获取数据的门槛。有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经评估具备无条件开放条件的,应当及时转为无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不予开放类公共数据,经依法进行匿名化、去标识化等脱敏、脱密处理,或者经相关权利人同意,可以转为有条件开放类或者无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
第十二条 市、区县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开放主体建立拟开放公共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机制,对拟开放数据进行审核,发现问题及时反馈或者协助开放主体处理解决后再予开放。
第十三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放主体制定年度公共数据开放计划,确定年度公共数据开放重点,优先开放与数字经济、公共服务、公共安全、社会治理、民生保障等领域密切相关的数据。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确定年度公共数据开放重点时,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和行业组织、企业等相关单位意见。
第十四条 开放主体应当结合公共数据开放重点,按照公共数据资源目录规范编制本单位公共数据开放清单,确定数据的开放属性、信息项、开放条件和更新频率等内容,并对本单位公共数据开放清单实行动态调整,逐步扩大公共数据开放范围。
开放主体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要求,对列入本单位公共数据开放清单的数据实施整理、清洗、脱敏、格式转换等处理,并按照承诺的频率对数据进行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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