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
(2024年8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4年8月23日省政府令第141号公布 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属地管理、实事求是、依法处理,遵循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建立部门分工协作机制,健全医疗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促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规范化、专业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查处、打击侵害患者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以及扰乱医疗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督促、指导医疗机构加强内部安全防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市场监管、医疗保障、信访等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医学会、医师协会、医院协会、护理学会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促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弘扬医德医风,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或者建立、参加医疗风险基金。
鼓励医务人员参加职业责任保险。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各类医疗、疾病保险产品。承保机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依法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部门、医疗机构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医疗卫生领域法律法规宣传,普及医疗卫生常识,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风险,倡导文明、和谐、互信的医患关系。
新闻媒体报道医疗纠纷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做到客观公正。
第二章  医疗纠纷预防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对诊断、治疗、护理、药事、检查等工作的规范化管理,优化服务流程,提升服务质量。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风险管理,完善医疗风险识别、评估和防控措施,定期检查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隐患。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协商沟通机制,对患者在诊疗过程中提出的咨询、意见和建议,应当耐心解释、说明,并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对患者就诊疗行为提出的疑问,应当及时  核实、自查,并指定有关人员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沟通,如实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的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在医疗机构显著位置公布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程序和联系方式等,方便患者投诉或者咨询。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重大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依法保护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
(二) 按照国家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定,开展与其技术能力相适应的医疗技术服务,保障临床应用安全,降低医疗风险;采用医疗新技术的,应当开展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确保安全有效、符合伦理;
(三) 严格执行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血液等的进货查验、保管等制度。禁止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等不合格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血液等;
(四) 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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