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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2)

(五)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六) 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向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病历资料查阅、复制服务;

(七) 法律、法规、规章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超出注册、登记或者备案范围开展诊疗活动;

(二) 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

(三) 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四) 篡改、伪造、隐匿或者擅自销毁病历资料;

(五) 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患者及其近亲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遵守医疗秩序和医疗机构有关就诊、治疗、检查的规定,尊重医务人员;

(二) 如实陈述病情、病史,配合医务人员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检查、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 配合医疗机构根据病情要求其转诊或者出院的安排;

(四) 按照规定支付医疗费用;

(五) 不得强行要求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作出超出执业范围和救治能力的医疗行为;

(六) 对诊疗活动有异议的,依法表达意见和诉求;

(七)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措施的,依法予以配合;

(八) 法律、法规、规章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章  医疗纠纷处理

第十六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 双方自愿协商;

(二) 申请人民调解;

(三) 申请行政调解;

(四)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鼓励当事人优先选择协商、人民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

第十七条  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处置:

(一) 安排工作人员接待患方、听取意见,告知患者及其近亲属解决医疗纠纷的合法途径、工作流程、处理期限等,回答相关咨询和疑问;

(二) 告知患者及其近亲属有关病历资料查阅、复制以及病历资料、现场实物封存和启封的规定;

(三) 根据需要组织专家会诊或者讨论,并及时将会诊、讨论意见告知患者及其近亲属;

(四) 需要封存、启封病历资料的,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疑似输液、输血、注射、用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

(五) 配合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六) 发生重大医疗纠纷的,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七)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置措施。

第十八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或者指定的场所,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十四日。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由医疗机构在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后,按照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 侵犯患者人格尊严、人身及财产安全;

(二) 通过侮辱、诽谤、威胁、殴打等方式侵犯医务人员人格尊严、人身安全,或者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

(三) 在医疗机构违规停放尸体、摆设灵堂、摆放花圈、焚烧纸钱、悬挂条幅、堵塞大门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医疗秩序;

(四) 非法携带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进入医疗机构;

(五) 篡改、伪造、隐匿、抢夺、毁灭病历等资料;

(六)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针对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受他人委托处理医疗纠纷为名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行为;

(七) 通过自媒体等方式歪曲事实、传播不实信息等,造谣、中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八)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医患双方选择自愿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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