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3)
(一) 在专门场所进行协商,不得影响正常医疗秩序;
(二) 医患双方人数较多的,推举代表进行协商,每方代表人数不超过五人;
(三) 坚持自愿、平等、合法的原则,依法、文明、理性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有违法行为;
(四) 协商确定赔付金额坚持以事实为依据,防止畸高或者畸低;
(五) 医患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签订书面和解协议书。
对分歧较大或者索赔数额较高的医疗纠纷,鼓励通过人民调解的途径解决。
第二十一条  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由医患双方共同向医调委提出申请;一方申请调解的,医调委在征得另一方同意后进行调解。
申请人通过书面或者网络平台申请调解的,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和理由等;通过口头或者电话申请调解的,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和理由等内容,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医疗机构内发生重大医疗纠纷,医调委可以委派人民调解员主动开展工作,引导医患双方申请调解。
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已被受理,或者已经申请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行政调解并且已被受理的,医调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第二十二条  医调委收到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决定受理的,及时答复当事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医患双方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医调委根据调解需要,可以直接委派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医患双方选择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医患有一方申请人民调解员回避并且理由正当的,医调委应当予以更换。医调委认为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作出回避决定。人民调解员认为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二十四条  医调委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需要鉴定的,鉴定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调委和医患双方可以约定延长调解期限。超过调解期限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二十五条  经调解医患双方达成一致的,医调委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经医患双方签字或者盖章,人民调解员签字并加盖医调委印章后生效。双方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依法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二十六条  医调委的设立,应当符合本地区实际需要。医调委自设立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医调委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聘任一定数量的具有医学、法学 等专业知识且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担任专(兼)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
第二十七条  医患双方申请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应当参照本办法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规定向医疗纠纷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已被受理,或者已经申请医调委调解并且已被受理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第二十八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需要鉴定的,鉴定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
经调解达成一致的,医患双方应当签订书面调解协议。超过调解期限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二十九条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以明确责任的,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经医患双方同意,由医调委委托鉴定。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解医疗纠纷,医患双方认为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以明确责任的,参照前款规定进行鉴定。
鉴定费预先向医患双方收取,最终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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