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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2)

  (一)特殊教育、康复、福利、养老、残疾人服务等机构;

  (二)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公共服务场所;

  (三)城市的主要道路及其附属的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设施,广场、公园、绿地、景区、公共卫生间等公共场所;

  (四)学校、医院、体育馆、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影剧院等公共服务场所;

  (五)机场、车站、轨道交通、客运码头等公共交通服务场所;

  (六)金融、邮政、公用事业、商业、旅游等营业服务场所;

  (七)与有无障碍需求的社会成员生活、工作密切相关的其他服务场所。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残疾人联合会等共同参与、互相配合的长效工作机制,支持、指导残疾人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老年人家庭适老化改造工作。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老年人家庭,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老旧居住区加装和改造坡道、扶手、电梯等设施,推动完善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无障碍服务功能。

  第十四条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建设和改造无障碍设施,并提供必要的无障碍服务。

  鼓励和支持用人单位为有无障碍需求的职工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和服务便利。

  第十五条城市主干路应当合理设置市政道路护栏和隔离栏,方便有无障碍需求的社会成员出行。

  新建、改建、扩建和具备改造条件的大型居住区、城市主干路、主要商业区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或者改造满足无障碍通行需求的坡道或者电梯、升降平台等。

  城市主干路、主要商业区等无障碍需求比较集中区域的人行道,应当按照标准设置缘石坡道、盲道等无障碍设施,并与周边的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和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城市中心区、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和集中就读学校周边的人行横道的交通信号设施,应当按照标准安装过街音响提示装置。

  第十六条新投入运营的客运列车、客运船舶、公共汽电车、轨道交通车辆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应当确保一定比例符合无障碍标准。交通枢纽、公共交通车站在地面至站厅、换乘站之间,应当实现无障碍设施有效衔接。

  既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具备改造条件的,应当进行无障碍改造,逐步符合无障碍标准的要求;不具备改造条件的,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替代性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逐步推进城市无障碍公交导乘系统建设,规划配置一定比例的无障碍出租汽车,并提供预约服务。鼓励在大型社区、医院等场所设置一键叫车候客点及便捷设施,建立出租汽车“爱心车队”“敬老车队”“雷锋车队”,为有需要的残疾人、老年人等提供出行服务。

  旅游景区应当逐步健全无障碍设施,提供连贯的无障碍通行线路;酒店、宾馆等住宿场所按照国家规定配置一定比例的无障碍客房。

  第十七条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有关标准,在方便通行、行走距离路线最短的位置设置无障碍停车位,设置醒目标志标识。

  无障碍停车位优先供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使用。优先使用无障碍停车位的机动车,应当在车辆显著位置放置残疾人车辆专用标志或者提供残疾人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停车场管理人应当加强对无障碍停车位的管理,对违规占用无障碍停车位的,予以劝阻、制止;对拒不改正的,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各类服务台均应设置低位服务设施;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无障碍厕位;大型公共建筑配备电梯时应当设置无障碍电梯或者升降台,配备楼层语音提示系统。

  第十九条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履行以下维护和管理责任,保障无障碍设施功能正常和使用安全:

  (一)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识,保证标识位置醒目、内容清晰、规范,指明无障碍设施的走向以及具体位置;

  (二)定期对无障碍设施和标识进行维护和保养;

  (三)发现无障碍设施、标识损毁、损坏的,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四)发现无障碍设施被擅自改变用途或者非法占用的,及时纠正;

  (五)对确需改造的无障碍设施,进行改造;

  (六)进行其他必要的维护和保养。

  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之间对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有约定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或者非法占用、损坏无障碍设施。因特殊情况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公告并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同时采取必要的替代性措施。临时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有无障碍需求的社会成员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将无障碍信息交流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鼓励支持语音识别等人工智能新技术应用于信息无障碍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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