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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2)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辖以县(市、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参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权限,管辖相关行政复议案件。

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下属机构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其中,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下属机构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也可以由其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管辖。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在政务服务中心、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等一站式服务场所设立行政复议申请受理窗口或者张贴网上申请行政复议指引,依法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七条 对当场作出或者依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事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通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认为当场作出或者依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事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适当,需要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转送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处罚决定确有违法或者不当,需要作出自行纠正决定的,应当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除外。行政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重新作出新的行政决定。当事人对行政机关自行纠正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行政复议审理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明、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被申请人对其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举证。

合法性审查应当包括:

(一)是否具备主体资格;

(二)是否在法定职权范围内;

(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四)主要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

(六)是否存在其他不合法的情形。

适当性审查应当包括:

(一)是否能够实现行政目的或者有助于行政目的的实现;

(二)是否与行政目的成比例;

(三)是否违反公平对待原则;

(四)是否存在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负责人、相关领域专业人士等参与行政复议案件听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本级人民政府主导,相关部门人员、专家、学者等参与的行政复议委员会。

行政复议委员会通过召开全体会议、专题会议、案件咨询会议等方式,为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提供咨询意见,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共性问题。

行政复议委员会应当运用信息化、智能化手段为委员参加会议、发表意见提供多种途径和渠道。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常任委员和专家委员组成。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若干名。

常任委员由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不超过二十人。

专家委员由高等院校、法治工作机构、人大机关、法律服务机构等推荐,纳入专家库管理的人员组成,专家委员的总人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是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常设组织,负责行政复议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由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分管行政复议工作的负责人担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负责组建行政复议调解委员会、赔偿委员会等专门工作委员会。

专门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主任由分管行政复议工作的负责人兼任,副主任由相关业务机构负责人担任。

专门工作委员会由三名以上成员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单数。委员由其他行政复议人员、专家等组成。行政复议调解委员会中应当至少有一名专业调解员。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五十六条对有关规范性文件提出附带性审查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行政复议机关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七条对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按照规范性文件审查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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