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3)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五十六条对有关规范性文件提出附带性审查,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范性文件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对国务院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提请审查的,由省级行政复议机构转送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处理;
(二)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提请审查的,转送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三)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提请审查的,转送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行政复议机关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七条对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比照前款规定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接受转送的行政机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收到转送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处理意见回复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未回复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催告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履行;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国家机关报告。
第四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优先作出变更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变更决定:
(一)行政行为不符合其适用依据的立法目的,行政行为超过必要限度或者无法达成行政目的等不适当情形;
(二)未适用应当适用的依据,或者应当适用多个依据,只适用部分依据等法律适用不全面的情形,或者未适用法律位阶更高的依据,或者应当适用特殊规定只适用一般规定等情形;
(三)综合全案证据,证据不真实,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证据不能证明案件全部事实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行政复议机关查清事实和证据的情形。
第三十条 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查清事实和证据,决定变更该行政行为。
案件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被申请人重新查证更有利于案件办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作出撤销决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被申请人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将结果报送行政复议机关。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主要负责人可以委托行政复议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发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发现已经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确有错误,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调解书内容违法,认为需要纠正或者重新审理的,应当报请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重新审理的,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但是第三人提出相反请求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以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自行政复议决定书、意见书送达被申请人之日起五日内,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意见书抄告被申请人的上一级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复议决定书、意见书执行的监督,定期分析研判,改进行政执法共性问题。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有履行内容的,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履行情况报送行政复议机关。
六十日内不能履行完毕的,被申请人应当定期报送进展情况,并自履行完毕之日起五日内将履行整体情况报送行政复议机关。
第五章 行政复议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六条 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通过定期组织检查、抽查等方式,加强对下级行政复议工作的领导。
上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对行政复议案卷组织评查,评查情况应当及时予以通报。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建立行政复议重大案件督办机制。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或者明显不当,以及其他复杂、敏感案件,可能存在不稳定因素的,应当通过制发督办函、现场督办等方式,督促和指导相关政府和部门依法主动纠错,化解行政争议。
第三十八条 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机关制发的行政复议意见书,应当提出有针对性的整改意见和措施,并在十五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反馈;重大、疑难、复杂或者需要进一步整改落实的,反馈时间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三十九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行政复议机构报请行政复议机关同意后,由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授权行政复议机构约谈被申请人有关负责人:
(一)原行政行为严重违法,造成不良影响,被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不依法履行先行处理职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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