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5)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员履行办案职责或在公共场合从事公务活动时,应当着统一服装、佩戴标识并持证上岗。
行政复议人员着装管理的具体规定,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级行政复议业务用房保障,满足行政复议工作需要,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改变业务用房用途。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员应当按照法定职责、法定程序严格履行职责。
行政复议员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一)贯彻执行上级决策部署中,为推动发展、攻坚克难,受条件限制出现一定履职瑕疵,未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在行政复议工作中,积极探索、先行先试,敢于担当、勇于作为出现非主观失误的;
(三)已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应尽义务,但因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受客观条件限制,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的;
(四)在实质化解行政争议、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过程中,主动担当、积极作为,调解失误或者调解结果存在瑕疵,未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危害后果的;
(五)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因当事人隐瞒、伪造、毁灭证据,提供虚假材料以及逃避案件调查等原因,出现非主观失误,导致危害后果发生的;
(六)确已尽到审慎审核义务,但因其他机关移交的证据、认定意见等或者法定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鉴定报告等出现错误,导致作出错误行政复议决定的;
(七)履行职责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或者不可预知因素影响,出现失误或者偏差,未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危害后果的;
(八)其他可以免责的情形。
经认定不予或者免予追究责任的行政复议员,在评先选优、表彰奖励和选拔任用时不受影响。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建立澄清保护机制,对经查受到恶意中伤、诬告陷害以及被恶意炒作和诽谤的行政复议员,及时通过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为其澄清和正名,消除负面影响。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定期将行政复议工作情况向本级党委、政府报告,同时向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部门通报。下一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向上一级行政复议机构报送上一年度行政复议与应诉工作报告。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每年制发上一年度行政复议年度报告,并向上一级行政复议机关报备。每年将行政复议年度报告向社会公布。行政复议年度报告可以纳入法治政府年度报告。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探索建立行政复议与信访、调解、行政裁决、仲裁、诉讼等途径相衔接的多元纠纷化解体系,切实提升化解行政争议整体效能。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适时开展行政复议工作专项检查,加强行政复议与法治督察、行政执法监督等机制的衔接协同,提升监督依法行政的实效性。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同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良性互动和协同配合,建立行政复议、诉讼法律文书相互抄告机制。通过加强信息共享、进行联合调研、开展同堂培训、工作人员双向交流等方式,实现府院联动常态化。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同级检察机关协同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邀请检察机关参与重大、敏感、复杂行政复议案件调解和解工作,跟进监督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协同推进涉案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检察机关和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建立联席会议机制、常态化信息共享机制,定期相互通报办案情况,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法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对被申请人在本规定施行前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但是适用本规定更有利于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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