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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管理办法(2)

企业按时提出延期申请的,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经现场检验后作出决定。相关企业在证书有效期内合规经营且无不良行为记录、未受到行政处罚的,可简化程序,不再进行现场检验。

第十三条 企业提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认定申请的,应当提交—以下信息电子文本:

(一)防护设备生产企业资质认定申请;

(二)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

(三)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技术负责人和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证书、技术工人资格证书,以及前述所有人员的社保缴纳证明;

(五)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对试制防护设备产品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

(六)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生产场地消防、环保合格材料;

(七)安全生产、产品质量等方面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企业提出变更其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申请的,应当提交以下信息电子文本:

(一)防护设备生产企业资质变更申请;

(二)变更后的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

(三)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企业在领取相关信息变更后的新证书时,应当交还原证书。

第十五条 企业提出延续《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证书》有效期申请的,应当提交以下信息电子文本:

(一)防护设备生产企业资质延续申请;

(二)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

(三)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技术负责人和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证书、技术工人资格证书,以及前述所有人员的社保缴纳证明;

(五)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生产场地消防、环保合格材料;

(六)安全生产、产品质量等方面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从事设备生产、销售活动,各地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准入条件。

第三章 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对其生产的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质量负责,并接受发证机关以及生产地点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保证产品质量、标志、标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不得生产、销售未纳入《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目录》的人民防空防护设备。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出厂前,生产企业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有检验检测资质的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合格的方可印制产品合格证。出厂的人民防空防护设备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和使用维护说明书。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产品售后服务体系和维护保修制度。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出厂前,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编码规则,统一编码。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应当在产品显著位置设置铭牌,标出企业名称、生产地址、产品型号、生产时间、联系方式、设备编码和能够显示前述内容的二维码等。

第二十一条 负责安装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的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合同约定和有关技术标准,对进场的人民防空防护设备进行现场检查、登记,如实记录进货来源、名称、批次、规格、型号等内容;现场检查不合格的,不得安装。现场检查记录应当存档备查。

第二十二条 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对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及安装质量组织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合格报告应当作为工程竣工验收要件。

第二十三条 从事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检验检测的机构应当通过国家或者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开展的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检验检测能力认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对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质量、维护管理等开展检查。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开展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监督检查时,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根据违法情节处以 5 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根据违法情形撤销《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生产条件从事生产活动的;

(二)未取得《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证书》生产防护设备的;

(三)生产、销售的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未纳入《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目录》的;

(四)在申请《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证书》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五)未对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质量进行检验检测即出厂销售的;

(六)人民防空防护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或者未履行产品维修责任的;

(七)不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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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目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25-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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