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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管理办法(3)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未能按要求将新生产地点和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对新生产地点试制防护设备产品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提交资质证书核发机关和新生产地点所在地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

(二)出厂的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未附产品合格证、使用维护说明书、铭牌或者铭牌内容不完整的;

(三)未落实产品质量等管理制度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办理《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证书》的;

(二)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违法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其他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按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2025 年 1 月1 日起施行。《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安装管理暂行办法》(国人防〔2014〕438 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证书》的企业可继续从事相关生产活动,但应当在申请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时,满足本办法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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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目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25-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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