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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24年9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0月6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2010年12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0年9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4年9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备案

  第三章 审查

  第一节 审查方式

  第二节 审查重点内容

  第三节 审查程序

  第四章 处理

  第一节 处理程序

  第二节 结果反馈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制定机关为了实施内部管理,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处理具体事项,请示报告工作等制定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以下统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负责报送备案的纸质版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和存档工作。电子版规范性文件通过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做好协调工作。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等审查工作,按照职责分工,将规范性文件分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分送的规范性文件的专业审查工作。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推动健全备案审查统筹协调、衔接联动等工作机制。

  上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

  第八条 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听取制定机关说明情况、反馈意见,广泛听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利益相关方和公民的意见,注重发挥专家学者在备案审查工作中的作用。

  坚持备案审查工作与人大代表工作相结合,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民意直通车作用,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备案审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第二章 备案

  第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明确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

  第十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自治区、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

  (四)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规范性文件;

  (五)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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