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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3)

  (八)同一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严重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

  (九)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的,及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合宪性审查请求。

  第三节 审查程序

  第二十三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分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开展同步审查。

  第二十四条 对规范性文件开展主动审查,一般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分送的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及时告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结束后,将书面审查意见反馈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起人的基本信息等内容。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接收、登记。对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应当及时组织研究处理,提出意见;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内容不完整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予以补充完整;对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不予登记。

  第二十六条 经研究,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

  (二)此前对建议审查的同一事项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

  (三)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四)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书面处理计划的;

  (五)其他不需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作出不启动审查程序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审查建议提起人对审查结论有异议,补充新的理由后再次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的,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研究,认为确有必要重新审查,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启动审查程序。

  第二十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加强调查研究,通过走访调研、座谈、听证、论证、委托研究等方式,提高审查工作针对性和实效性。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书面说明有关情况或者补充有关材料,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派员列席审查会议、回答询问,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应当进行沟通研究。经沟通研究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情况通报会等方式与制定机关交换意见,或者采取书面形式向制定机关询问有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根据审查意见提出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处理计划或者处理意见的,审查中止。

  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的,或者制定机关已经修改、废止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终止。

第四章 处理

  第一节 处理程序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未按时报送备案经函告后仍未报送,或者因报送备案的材料不全要求重新报送备案仍未报送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报送。

  第三十三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纠正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出书面处理计划。

  规范性文件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制定机关应当立即停止执行。

  第三十四条 经与制定机关沟通,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提出建议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发函督促制定机关在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第三十五条 制定机关根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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