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4)
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报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建议制定机关予以改正:
(一)引用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二)条文序号错误;
(三)规定的事项不明确;
(四)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
(五)其他可能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或者处理计划、处理意见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意见提请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函告制定机关。
经函告制定机关仍不改正的,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对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依法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被纠正或者撤销后,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相同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二节 结果反馈
第三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主动审查工作结束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通过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向制定机关反馈审查结果。
第四十条 根据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结果反馈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
第四十一条 对移送的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结果反馈制定机关和移送机关。
第四十二条 对规范性文件开展专项审查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处理意见转交制定机关办理。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处理意见办理并反馈相关情况。
第四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结束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做好相关资料的整理,并移交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存档。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队伍建设,探索完善备案审查制度机制和方式方法,不断提高备案审查能力和工作质量。
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备案审查工作专家咨询机制,邀请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法律工作者等参与备案审查,可以委托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为备案审查工作提供参考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应当推动备案审查信息化的统一规划、建设实施和规范管理,推进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运用,逐步实现备案审查工作数字化、智能化。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统一建设自治区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完善数据库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性文件格式标准,健全规范性文件入库管理工作机制。人大常委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信息数据共享、开放、利用的需要,参与数据库建设和维护。
第四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立法计划、监督计划等应当对备案审查工作作出安排。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应当报告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有关情况。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纳入其年度工作报告。
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建立备案审查工作领导机制、召开备案审查工作会议、举办备案审查工作培训、开展备案审查案例交流和理论研究等形式,定期研究和部署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工作联系和指导。
第四十七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由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备案审查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情况、开展审查的情况、审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纠正处理的情况、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情况等内容。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根据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改后,在本级人大常委会公报和门户网站上公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典型案例应当向社会公开。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审议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本级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
第四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审议意见,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及时汇总整理,经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通过,连同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以及审查发现的问题,一并交由有关制定机关研究处理。
第四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发文目录报送接受备案的人大常委会。
第五十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党委、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机关的沟通协作,在双重备案联动、移交处理、联合审查、会商协调、信息共享、能力提升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发挥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的合力,增强备案审查制度整体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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