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5)
第五十一条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发现有关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并抄送接受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大常委会。
第五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监督机制,将制定机关报送备案、问题文件纠错和有关国家机关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情况纳入法治建设监督的内容。
第五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开展本系统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推动有关方面提高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水平和质量。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对兵团系统的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规定,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监察委员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和本地区县级人大常委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将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向派出机关报告。
第五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审查规范性文件,发现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报告派出机关研究处理。
第五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人大常委会在街道设立的工作机构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参照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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