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禁毒条例(2)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保护举报人的人身安全,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对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有功以及在禁毒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条 每年6月为自治区全民禁毒宣传月。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常态化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工作,建立健全与法治教育、道德教育、科普教育、职业教育相结合的全民禁毒宣传教育体系,推动家庭、学校、社会联动,普及毒品、新精神活性物质等具有成瘾性有害物质的识别与防范知识,提高公民的禁毒意识和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
自治区禁毒委员会应当建立毒品预防教育标准化体系,联合相关部门规范重点行业、人群、单位、场所的毒品预防教育内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和管理,并结合工作实际,积极参与社会性禁毒宣传教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民、居民以及流动人口的禁毒宣传教育,鼓励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中规定禁毒内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指导和督促学校开展毒品预防教育工作;推进青少年毒品预防教育数字化平台应用,加强毒品预防教育师资队伍建设。学校应当针对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心理特点和认知规律,组织开展禁毒教育活动。
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通信、政务新媒体、公共广告宣传媒体等文化服务单位应当适时安排宣传版面和时段,刊登、播放、推送禁毒公益广告和内容。公共图书馆、阅览室应当配备禁毒知识读物。
广播电视、电影、网络媒体、文艺演出等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对涉毒违法犯罪人员从业的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
第十四条 铁路、公路、航空、城市轨道交通等站点,邮政、快递、物流等经营单位,洗浴、会所、茶馆、酒吧、歌舞厅、网吧等娱乐服务场所,旅馆、酒店等经营性住宿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识,公布举报方式,开展禁毒宣传。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对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参与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章 毒品和制毒物品管制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组织铲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巡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组织铲除。
发现野生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禁止在食品、食品添加剂、烟草制品、电子烟油等物品中添加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等毒品原植物、种子及其非法制品;禁止非法添加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标识和广告,不得含有毒品、毒品原植物的文字、图案等元素,但用于禁毒宣传教育和药用的除外。
第十八条 禁止非法采集、出售、收购麻黄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实行麻黄草采集、出售、收购许可,建立流向监控、运输核查、追溯制度,加强对麻黄草的管理。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麻黄草收购、产品加工和销售台账,并保存二年备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或者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建立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成瘾性替代物质管理信息共享、流向追溯、责任倒查机制。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和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防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
第二十条 药品零售者应当对第二类精神药品等有相关限制规定的药品,严格执行实名登记、限量销售、专柜专人管理等规定,发现超过正常医疗需求,大量、多次购买上述药品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发现出售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有相关限制规定的药品被用于非法目的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
医疗机构应当如实登记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有相关限制规定药品的处方开具、调配使用、销毁处置等情况,发现开具、调配的药品超过正常医疗需求的,应当立即停止开具、调配。
药品零售者,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和医疗机构发现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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