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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禁毒条例(3)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出租、转让其持有的离心机、反应釜等易制毒特种设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如实登记承租或者受让企业、个人信息,并及时将登记信息向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制药企业等核磁共振波谱仪持有单位,应当落实实名登记、图谱报备、一机一人管理制度,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检测委托人信息和检测结果,发现违法使用行为和外接检测的异常情况,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对国家尚未规定管制、但具有成瘾性且易被滥用或者可能用于制造毒品的物质,由自治区禁毒委员会组织公安、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以及专家进行风险评估,对能够使人形成瘾癖、具有社会危害的物质,纳入成瘾性替代物质临时管制清单,发布危害预警,加强流向监控,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海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依法对进出口岸的人员、物品、货物以及运输工具进行检查,防止走私毒品、易制毒化学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以及成瘾性替代物质。

  第二十四条 邮政、快递、物流等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寄递实名登记、物品安检和收寄验视、信息保存以及收寄工作人员禁毒培训等管理制度。发现运输、寄递疑似毒品、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成瘾性替代物质的,应当立即停止运送、寄递,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 洗浴、会所、茶馆、酒吧、歌舞厅、网吧等娱乐服务场所和旅馆、酒店等经营性住宿场所应当建立日常禁毒巡查制度,防止场所内发生涉毒违法犯罪行为。发现场所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房屋出租人、管理人以及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加强公共交通运输工具驾驶资格和从业资质申领的审核管理,防止吸毒人员驾驶公共交通工具。

  交通运输企业及相关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驾驶人员涉毒筛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作、发布、传播、转载、链接包括种毒、制毒、贩毒、吸毒的原料、方法、技术、工艺、经验、工具等涉毒违法有害信息。

  网络运营者以及网络空间的创建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管理职责,防止他人利用其提供的互联网服务、网络空间传播涉毒信息,加强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发现传播涉毒违法有害信息或者涉毒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通信管理、网络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加强对网络涉毒违法有害信息的监测,依法采取相关措施,网络运营者以及网络空间的创建者、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依法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制度,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对毒品违法犯罪可疑资金的监测,发现涉毒违法犯罪资金流动的,应当立即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章 戒毒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依法实行动态管控,推动建立戒断三年未复吸人员涉毒信息封存机制。吸毒人员动态管控工作以吸毒人员的户籍所在地为主;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现居住地公安机关负责动态管控,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州、市(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

  (一)因吸毒被初次查获,有固定住所和稳定生活来源,具备家庭监护条件的;

  (二)妇女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三)不满十六周岁的;

  (四)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残疾等原因不宜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内戒毒的;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

  (六)其他不宜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内戒毒的。

  第三十一条 对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的人员,州、市(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出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于二十四小时内送达本人及其家属,并在三日内通知社区戒毒执行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二条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由戒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指定的基层组织开展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戒毒人员的家属和戒毒人员就医、就业、就学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指定的基层组织开展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帮教和戒毒计划;

  (二)掌控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动态,督促其履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

  (三)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进行禁毒知识教育、法治宣传教育、劝导和心理辅导,帮扶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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