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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禁毒条例(4)

  (四)协助公安机关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进行检测;

  (五)其他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享有的权利和可以获得的帮助;

  (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指定的基层组织开展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职责和具体措施;

  (四)违反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的责任;

  (五)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接收戒毒人员时,应当对其身体进行检查,并对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诊断评估手册、体检报告等文书、资料进行核查。

  第三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种类、成瘾程度和戒断症状,针对性进行医学戒治、心理矫治、认知矫正、康复训练、社会适应、延伸跟踪指导;根据戒毒人员戒毒治疗的阶段和戒毒表现,实行逐步适应社会的分级管理。

  第三十七条 对患有严重疾病、传染病或者肢体残疾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确定专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或者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内设立专门区域接收病残戒毒人员,并配备相应的医疗设施和安保、医务人员。

  禁毒委员会或者公安机关应当协调相关单位利用当地医疗卫生资源,采取指定医疗机构、政府购买服务、医院场所合作、派驻医护人员等方式,协助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做好病残戒毒人员的戒毒治疗、常规医疗、卫生防疫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 对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并出具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并在三日内通知社区康复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九条 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戒毒工作需要开办戒毒康复场所的,应当合理布局,并依法报经批准。自愿戒毒人员,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可以自愿与戒毒康复场所签订协议,到戒毒康复场所戒毒康复、生活和劳动,并依法获得劳动报酬。

  第四十条 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戒毒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接受职业培训、就业指导,获得社会救助。

  鼓励企业招用戒毒康复人员,符合条件的企业,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规定,对招用就业困难的戒毒康复人员的企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戒毒人员的个人信息依法予以保护,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相关部门不得公开或者向任何单位、个人提供。

  第四十一条 三年内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未满三年的人员,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下列工作:

  (一)机动车、轨道交通、航空器等运载工具的驾驶、信号、指挥等岗位;

  (二)医疗、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化学物质合成等易涉毒领域的科研岗位;

  (三)托育服务机构、幼儿园、学校等密切接触未成年人单位的岗位;

  (四)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关键岗位。

第五章 禁毒国际合作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边境所在的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相关部门批准,依法开展禁毒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四十三条 国际边境合作中心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依法开展与邻国地方相关部门之间的涉毒情报交流、执法合作、技术援助、专业培训等方面的合作。

第六章 禁毒工作保障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毒队伍建设,配备与禁毒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禁毒工作力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和培训,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因执行公务致病、致残、殉职的禁毒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救助、补助和抚恤、优待。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毒教育基地、禁毒情报中心(站)、毒品实验室等禁毒基础设施建设,并按照有关标准配备禁毒装备。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科技、财政等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通过设立科技专项项目等方式,组织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开展禁毒领域重大关键技术攻关,支持毒品检测、毒情监测预警和研判分析、戒毒医疗和康复等方面技术的研发及其成果转化。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推进毒情监测预警体系和禁毒信息化建设,建立毒情综合信息平台,依托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为禁毒工作提供服务和支撑,分析、研判、发布各类涉毒信息。各相关单位应当向毒情综合信息平台及时、准确传送本单位与禁毒工作相关的信息和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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